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张立华、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5民初444号
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511249XK,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
代表人:牟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俊,该公司员工,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和陈菊香、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和胡华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15日进行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7499.9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4、判令被告***和被告昀信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金额后不足的财产损失;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昀信公司所有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同时***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明海驾驶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兵、邱建国、张明海等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作为张明海所驾车辆的所有人,积极参加了事故救援。本次事故给中石油湖北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挂车车辆维修费183700元,鉴定费9000元,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108106.08元,鉴定费10000元,救援物资损失费126693.84元,共计437499.9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车辆维修鉴定费为8000元。原告损失总额为436499.92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鉴定费为不必发生的费用,救援物资损失费证据不足;***驾驶的涉案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昀信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也没有提供进行了充分说明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列入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付;***与被告昀信公司系职务行为,不应当连带赔偿。***在本案中垫付了鄂A×××**号半挂车的维修费用,金额是1172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昀信公司辩称,***与昀信公司是挂靠车辆,在挂靠协议中明确了昀信公司对车辆产生的任何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本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及保险理赔,同意***的意见。***挂靠的车辆由昀信公司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只收到二份保险的保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是指受损车辆的直接损失,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救援物资和救援费损失证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计算。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张明海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文兵和乘车人许汝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明海和押运员郑志海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猇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海、陈文兵、邱建国等不负事故责任。
张明海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事故导致张明海所驾车辆侧翻,车载原油泄漏。车载监控、视频、GPS终端、电子铅封等设备损坏,价值48847元。猇亭交警大队及猇亭消防大队到现场处置。事发当晚,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并租赁了二台吊车、一台平板车用于救援,租车费用23600元。并从荆州、襄阳、武汉及宜昌等第分公司抽调7台车辆和25名人员组成应急救援队开展现场救援,救援现场消耗了吸油毡、防静电吊带、棉布、阻燃隔热手挡套、防爆手电筒、灭火毯、防静电毯等救援物资,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供了上述救援物资购买发票,证实上述救援物资购买价为19682.84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陈述抽调的7台车辆为成品油车3辆,按30公里/小时·吨计算费用为5964.15元(2772.77元×2+418.61元),皮卡车4辆租车费用4000元。参与救援的25人按照800元/人计算救援费用为20000元,但庭审中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人员证实每参与一次救援公司按200-300元/人支付费用。
***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由昀信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停车场停放发生停车费3600元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联系维修事宜未果,后于2019年5月7日向昀信公司发出车辆维修联系函。后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支付11726元,在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对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维修定损问题,中石油湖北分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通知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将委托宜昌耀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发往广东东莞维修。耀通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该车损失为168390元。鉴定费支出8000元。2019年5月22日,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回复在省内没有维修厂家,无法定损,维修厂家在广东东莞,由广东人保定损。2019年6月12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将该半挂车运至广东东莞,由东莞永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于2019年7月17日维修完毕,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8370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停运损失发生争议,2019年7月23日,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停运损失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评估机构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隆评估公司)对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期间(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亚隆评估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上述车辆在上述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08106.08元。鉴定费支出10000元。
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汝峰、张明海、郑志海分别对三被告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本院均已作出判决,其中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2000元三人均未主张,三人主张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已经分别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赔偿50507.26元、12974.68元、33729.6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9721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维修协议、鉴定报告、委托付款凭证、交通事故救援证明、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手机录音、微信记录、车辆维修联系函及签收照片、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车辆停车期间的收条及发票、购买救援物资发票、救援车辆的车牌号、GPS轨迹截图、油罐车的使用标准及相关依据、被告昀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等,***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服务清单,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昀信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支付的维修费11726元应计入损失;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168390元,原告主张1837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鉴定金额168390元计算车辆维修损失。车辆在停车场的停车费3600元,救援期间租赁车辆费用236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救援人员损失的认定,根据证人陈述,救援费用200-300元/人不等,原告请求按800元/人计算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应按照200元/人的标准予以认定,即救援人员工资为5000元(25人×200元/人)。车载设备损失48847元、救援物资消耗19682.94元、7台救援车辆台班费9964.15元,合计78494.09元;两车停运期间损失108106.08元;上述设备物资损失及台班费、停运损失虽客观存在,但因认定损失的标准为原告单方提供且市场行情有波动,为客观公正,本院酌情确定其实际损失按80%计算,分别确定为62795.28元、86484.87元。鉴定费8000元、100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损失总额合计为379596.15元(11726元+168390元+3600元+23600元+5000元+62795.28元+86484.87元+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不予采纳。3、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中,许汝峰、张明海。郑志海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所涉交强险的理赔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对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外,其余359596.15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0元应当由***赔偿,***已经垫付维修费11726元,抵扣后还应赔偿6274元,昀信公司对***应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停运期间的损失等间接损失。但因并未提供该保险条款已经提交给投保人昀信公司且向昀信公司和***进行明示的证据,该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昀信公司和***不产生效力,对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各项损失379596.15元(含***支付的11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61596.15元;由被告***赔偿1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1726元,还应赔付6274元),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负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石油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4元,由原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负担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明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