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张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碧,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错误。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受伤,但并不足以使其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未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油罐车装载着24吨的高标汽油,油罐车侧翻后虽万幸没有起火爆炸,但对***的心理造成了巨大压力,至今***仍然不敢在山路上驾驶。***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昀信公司、张立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赔偿***医疗费7718.48元、误工费18630.51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34168.99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张立华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立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文兵和乘车人许汝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郑志海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多处损伤。治疗意见为,休息三天,减少活动,如果疼痛、肿胀持续不缓解甚至加重来院骨科门诊复诊等。2019年1月26日,***因疼痛未消除到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久坐,勿负重;2、定期复查,若复查后出现位置不佳,必要时行手术治疗;3、四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全休叁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718.48元。2019年12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受伤,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30日。支出鉴定费720元。***工作单位考勤日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核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收入为62259.22元,平均每月收入5188.27元。其受伤后2019年3月-6月期间工资减少,其中3-5月每月发放461.43元,其5月12日开始上班,6月发放2370.30元,3-6月公司共计仅发放了3754.59元工资。
还查明,张立华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汝峰已经先期于2019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鄂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项下赔偿100245.03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0507.26元。
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志海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赔偿医疗费9612.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762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914.96元。一审法院以(2020)鄂0505民初184号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所驾车辆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其所在单位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上述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侧翻受损且车载汽油泄漏造成损失,该公司亦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张立华赔偿财产损失437499.92元,该(2019)鄂0505民初444号案件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1.***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华应当对***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昀信公司作为张立华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张立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经依法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77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262.68元(38897元/365天×40天),误工费16998.49元(5188.27元×4个月-3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4449.65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所驾驶的油罐车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其在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张立华所驾车辆迎面撞上,导致油罐车侧翻及车载汽油泄漏,足以使***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3000元。3.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同时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所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共计为11331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方当事人许汝峰、郑志海、***、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总额(许汝峰、郑志海、***三人共同享有张立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21000元,许汝峰另可享有邱建国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1100元)。故交强险对许汝峰、郑志海、***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影响各受害人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已经赔偿了许汝峰11000元,对***的损失中属于该项下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468.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许汝峰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00245.03元,扣减邱建国所驾车辆在该项下的赔偿额11000元,其余损失89245.03元属于许汝峰、郑志海、***三人共同享有张立华所驾车辆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扣减后可理赔余额为20754.97元,***的损失中属于该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61.17元,应在该项下赔偿20754.97元,余额3506.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鉴定费7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张立华赔偿,昀信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34449.65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3729.65元,由张立华赔偿720元;昀信公司对张立华应负担的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张立华负担。
二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并未绝对禁止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本案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系油罐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事发当天,该车是在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过程中被肇事车辆迎面相撞,导致油罐车侧翻及车载汽油泄漏,该情形足以使作为车辆驾驶人的***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3000元,该认定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且合情合理,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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