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8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负责人:刘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蓬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玲,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原审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749(不服金额26237元);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车辆后盖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连接有后视玻璃及主要电路系统等,维修单位进行拆装检查后认为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公司在没有通知***到场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不能单独作为修理费的认定依据;***委托的评估机构是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应当以评估报告作为赔偿的依据。2.案涉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故障还没有出现,保险公司可能对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只是进行了外观检测。但在事故车辆行驶一段时间后,因为事故导致尾灯渗水后,左、右后部转向灯才出现故障(不亮);且案涉事故发生后,车辆没有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车辆转向灯损害是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及误工损失1000元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作为从事法律工作需要,租车是正常合理的,且处理事故需要耽误时间,1000元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均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且有票据佐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1.***单方委托评估,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会同验损,一审法院既未完全采信单方评估报告,也未单独将保险公司的定损作为修理费的认定依据,而是依据相关合理怀疑进行裁判,并无不当。2.左、右后部转向灯故障在保险公司定损及评估报告中均未体现,该损失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受到人身损害导致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本案无人员伤亡,不应支持误工费。***因工作需要租车、耽误时间等损失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以及损失发生的必要性等均缺乏证据支持。
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发生事故后,全力配合***修车。由于***与保险公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发生的诉讼费应当***与保险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7749元、鉴定费1850元,租车及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50599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友涛驾驶车牌号为鄂E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宜昌市夷陵区锦江大道行驶至锦江大道阿卜杜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M××××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42021000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友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1年4月23日,***委托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当日作出瑞衡评估〔2021〕第42HRPG2021013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EM××××于2021年3月29日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37422元,其中更换新的后盖的价值为15010元。***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850元。
2021年5月27日,***发现其车载电脑显示“紧急救援协助不可用、左、右后转向信号灯损坏等”,遂到宜昌宝泽售后定损处进行了检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检查需更换左、右后侧围尾灯,左侧侧围尾灯4150元,右侧侧围尾灯4170元,紧急救援协助电池需更换760元,工时费1270元,总费用为10327元。”
车牌号为鄂EM××××的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友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友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应由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陈友涛驾驶的登记在宜昌市码为鄂E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仅是一般性损坏,受损部位并未达到无法修复的损坏程度,评估报告将整个后盖更换作为修复的价值组成部分,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该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更换后盖损失15010元不予支持。***的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是在事故发生近两月之后,且是车载电脑发现的故障,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10327元,不予支持。本案属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实际修理五天期间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酌情支持100元;对其租车费和误工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的损失认定为24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12元;二、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由***负担232元,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本案中,对于***就案涉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可以确认案涉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对案涉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近两月之后,***才发现案涉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诉称案涉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要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产生了一定的租车费用,但是租车不是***唯一可选择的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故一审法院对***因案涉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本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情认定为100元,符合案件事实,并无明显不当。本案的损失为侵害财产造成的损失,故***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850元。
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512元;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52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已预交),由***负担182元,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款由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已预交),由***负担2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负担25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向***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原鹏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