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96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玲,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634557。
负责人:刘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姚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749元、鉴定费1850元,租车及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5059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14时55分,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友涛驾驶车牌号为鄂E5××××的重型货车,沿锦江大道行驶至锦江大道阿卜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E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021年3月29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42021000266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7749元,且原告因此遭受租车损失约1000元及为此申请鉴定车辆损失花费1850元。因陈友涛驾驶的鄂E5××××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临江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0日。因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已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9109.48元。该案是车损,不是人伤,所以租车和误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友涛驾驶车牌号为鄂E5××××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锦江大道行驶至锦江大道阿卜杜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M××××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0642021000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友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1年4月23日,原告***委托衡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当日作出瑞衡评估〔2021〕第42HRPG2021013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鄂EM××××于2021年3月29日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37422元,其中更换新的后盖的价值为1501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850元。
2021年5月27日,原告发现其车载电脑显示“紧急救援协助不可用、左、右后转向信号灯损坏等”,遂到宜昌宝泽售后定损处进行了检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检查需更换左、右后侧围尾灯,左侧侧围尾灯4150元,右侧侧围尾灯4170元,紧急救援协助电池需更换760元,工时费1270元,总费用为10327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鄂EM××××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陈友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友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陈友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码为鄂E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仅是一般性损坏,受损部位并未达到无法修复的损坏程度,评估报告将整个后盖更换作为修复的价值组成部分,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该损失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更换后盖损失1501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左、右后部转向灯不亮是在事故发生近两月之后,且是车载电脑发现的故障,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10327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实际修理五天期间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其租车费和误工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4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512元。
二、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