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5民初38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现办公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东站路老共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被告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4848.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鄂E6××××号重型货车,沿峡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磨线高湖高架桥下时,遇原告**将鄂E1××××号小型客车逆向停在该路段右侧道路边,鄂E6××××号重型货车侧翻后与鄂E1××××号小型客车碰撞并埋压,致**、***受伤、并造成道路旁的护栏、绿化带、沥青路面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猇亭交警大队查看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眼眶眶壁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6258.39元。2020年9月1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额面部疤痕后续整形等需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花去司法鉴定费1940元。***所驾驶鄂E6××××号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在昀信公司名下,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商业险,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有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曾就涉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起诉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昀信公司,后各方已经在(2021)鄂0505民初30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由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90元,**超过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中人身损害部分为17758.39元、车辆财产损失为60597元(该车辆2020年2月12日在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确定的车辆价值为62597元,事故已致车辆报废),共计78355.3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54848.77元。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具有合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案涉车辆有合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单方评估,我公司未参与鉴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计算其投保时的车辆价值至事故发生时相应期间的折旧费用,并扣除车辆报废时的残值3000元。
被告***辩称,我有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运营证,都在有效期内。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昀信公司,保险是由公司投保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昀信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协议上面明确有双方的责任划分。保险是由我公司购买,购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是宜昌的,其没有告知我们出具的保险单上盖的是郑州市分公司的章子。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鄂E6××××号重型货车,沿宜昌市峡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猇亭区高磨线高湖高架桥下时,遇原告**将鄂E1××××号小型客车逆向停在该路段右侧道路边,鄂E6××××号重型货车侧翻后与鄂E1××××号小型客车碰撞并埋压,致**、***受伤、并造成道路旁的护栏、绿化带、沥青路面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猇亭交警大队查看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开放性面部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眼眶眶壁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6258.39元。2020年9月1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额面部疤痕后续整形等需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花去司法鉴定费1940元。***所驾驶鄂E6××××号重型货车登记在昀信公司名下挂靠,在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商业险,在本案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处购买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昀信公司、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55744.39元(医疗费62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6200元/365天×100天=20870元、护理费42677元/365天×40天=4676元、法医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一并赔偿车辆损失。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21)鄂0505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调解内容为:一、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90元(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507元、误工费18783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二、***赔偿**鉴定费1400元;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核实,**在本案中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损失为:医疗费62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7758.39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额的损失额为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7758.39元。
同时查明,**驾驶的鄂E1××××号小型客车为家庭自用汽车,在事故发生前于2020年2月12日在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投保时确定的车辆价值为62597.40元,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2020年初湖北省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人员、车辆限制通行,宜昌市自2020年3月26日起才解除管控,恢复交通。2020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车辆被保险公司运走,**提供的事故车辆鄂E1××××号小型客车照片显示,该车辆已经报废,**同意残值按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的意见作价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E6××××号重型货车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E1××××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照片,(2021)鄂0505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6××××号重型货车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车辆照片;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承办人与双方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应依法给予保护。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人身及财产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对由此给**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的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则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上述保险的理赔限额,应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承担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关于**的损失,当庭所见**面部确留有疤痕需要后期整形,后期治疗费2万元为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人身伤害超出交强险理赔额的损失额为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7758.39元应予认定。**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鄂E1××××号小型客车事发前于2020年2月12日在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时确定的车辆价值为62597.40元,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止,根据该保单,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内,该车辆如发生保险事故,其全损的车辆价值应为62597.40元。该保单虽非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出具,但为人民保险宜昌分公司出具,两家保险公司均为人民保险公司,其确定车辆价值的标准应为一致的,应作为**在车辆发生全损时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价值的有效证据,即作为车辆无法修复时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依据。同时,2020年初湖北省因新冠肺炎疫情实施管控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从2020年3月26日宜昌市解除新冠肺炎疫情管控到2020年5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仅有二个月时间,解除管控的时间不长,不宜做车辆折旧。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及**均认可车辆残值作价3000元予以扣减,应予准许。故鄂E1××××号小型客车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为:车辆价值62597元,扣减交强险车辆损失已经理赔的2000元及车辆残值3000元,尚有损失5759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为75355.39元(17758.39元+57597元),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2748.77元;其余30%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分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意见及车辆价值应计算折旧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748.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申请法院退还,被告***同意将2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