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18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P8J1J,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div>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立华,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张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祝和胡华俊、被告张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星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8.48元、误工费18630.51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720元,合计34168.99元;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请求判定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张立华驾驶被告昀信公司所有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鄂A×××**重型半挂油罐车相撞,导致油罐车侧翻,造成原告及原告所驾车辆乘车人郑志海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后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无法磨灭的阴影,且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表示慰问及安抚,同时也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保险公司在一份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医嘱依法计算,医疗费应核减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昀信公司辩称,张立华车辆系挂靠在昀信公司,挂靠协议已经约定由张立华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如果需要赔偿,由保险公司和张立华赔偿。
被告张立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张立华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文兵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立华、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文兵和乘车人许汝峰、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和押运员郑志海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挫伤、多处损伤。治疗意见为,休息三天,减少活动,如果疼痛、肿胀持续不缓解甚至加重来院骨科门诊复诊等。2019年1月26日***因疼痛未消除到中心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久坐,勿负重;2、定期复查,若复查后出现位置不佳,必要时行手术治疗;3、四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全休叁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718.48元。2019年12月3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受伤,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30日。支出鉴定费720元。***工作单位考勤日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工资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其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核查,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收入为62259.22元,平均每月收入5188.27元。其受伤后2019年3月-6月期间工资减少,其中3-5月每月发放461.43元,其5月12日开始上班,6月发放2370.30元,3-6月公司共计仅发放了3754.59元工资。
还查明,被告张立华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许汝峰已经先期于2019年9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20)鄂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项下赔偿100245.03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0507.26元。
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志海于2020年6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12.9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762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914.96元。本院以(2020)鄂0505民初184号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所驾车辆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其所在单位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分公司),因上述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侧翻受损且车载汽油泄漏造成损失,该公司亦在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7499.92元,该(2019)鄂0505民初444号案件亦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2020)鄂0505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505民初184号及(2019)鄂0505民初444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华应当对***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昀信公司作为张立华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张立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经依法核算,***的损失为:医疗费77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262.68元(38897元/365天×40天),误工费16998.49元(5188.27元×4个月-375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4449.65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所驾驶的油罐车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属高度危险作业工具,其在规定车道上正常行驶,被张立华所驾车辆迎面撞上,导致油罐车侧翻及车载汽油泄漏,足以使***精神和心理受到惊吓,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3000元。3、张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同时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邱建国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所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总额共计为11331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各方当事人许汝峰、郑志海、***、中石油湖北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上述赔偿限额总额(许汝峰、郑志海、***三人共同享有张立华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21000元,许汝峰另可享有邱建国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理赔限额11100元)。故交强险对许汝峰、郑志海、***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不影响各受害人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已经赔偿了许汝峰赔偿11000元,对***的损失中属于该项下赔偿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468.48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许汝峰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00245.03元,扣减邱建国所驾车辆在该项下的赔偿额11000元,其余损失89245.03元属于许汝峰、郑志海、***三人共同享有张立华所驾车辆交强险该项下110000元理赔限额内的损失,扣减后可理赔余额为20754.97元,***的损失中属于该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261.17元,应在该项下赔偿20754.97元,余额3506.2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鉴定费72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张立华赔偿,昀信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3444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33729.65元,由被告张立华赔偿720元;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立华应负担的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张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谭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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