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05民初486号
原告:***,男,土家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
代表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谭家榜社区富苑小区3-302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车队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宜都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宜昌市昀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昀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786.44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由昀信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驾驶昀信公司所有的鄂E×××**号货车沿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驾驶的鄂E×××**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等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9天。2019年6月28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驾驶的鄂E×××**号大型客车也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257.2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护理费6394.03元(38897元/365天×60天)、误工费30575.15元(71538元/365天×156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61786.44元。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驾驶的鄂E×××**号货车和***驾驶的鄂E×××**号大型客车均系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鄂E×××**号货车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起事故有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只在一份保险限额内按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进行核减8448元,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进行扣减;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以后没有需要院外进行护理的医嘱;误工费应按照服务业行业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左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被告昀信公司辩称,***的车辆系挂靠在昀信公司并签有明确的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昀信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安全事故,昀信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22日20时16分许,被告***驾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江服务站公汽站路段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鄂E×××**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又与前方***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同时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又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即原告***、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髌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枕骨大孔骨折、右膝挫伤、头面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多发异物存留。住院治疗39天后于2019年3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右下肢避免过度负重活动,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为43028.05元。出院后***数次门诊复查,门诊费用计229.21元。2019年6月2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所受外伤,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1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鉴定费为2200元。
***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因征地拆迁,于2013年2月27日已搬迁至宜都市陆城××大道名都华府小区居住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长期居住于城镇,并在城镇从事为零售及批发业主送货及安装服务。
还查明,***驾驶的鄂E×××**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昀信公司处,昀信公司收取了挂靠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驾驶的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所涉事故,除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救援物资损失费提起诉讼外,无其他受害人起诉。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预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宜都市杨家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台的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文件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表、***所有的位于宜都××××大道(名都华庭)的房产证、宜都市米多多家居生活馆出具的证明、宜都市****洁具门市部欧亚达分店的证明、宜都市地标布克家具店的证明,被告昀信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办人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因此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昀信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257.26元(含被告预付的医药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6394.0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要为批发零售业从事售后服务,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45253元/365天×156天=1934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故***损失总额为163952.2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要求扣减医保报销之外的费用与法不符,不予采纳。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中,本案原告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不涉及财产损害赔偿,没有其他受害人同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故本案所涉交强险的理赔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对***的各项损失,既要作为E64814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也要作为鄂E×××**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即: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11000元(包含医疗费43257.26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医疗费用61507.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项下赔付残疾赔偿金68910元、护理费639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34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0245.03元;超出部分,除鉴定费2200元应当由***赔偿外,其余50507.26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161752.29元。4、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其应赔偿鉴定费2200元,多垫付了2800元,***虽然没有到庭主张一并处理,但为了减少诉累,本案应一并处理,由***退还***2800元。因***无需再向***支付赔偿款,故昀信公司亦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63952.29元(含被告预付的15000元),由被告***赔偿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61752.29元(含已经预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退还被告***5000元。
上述第一、三条合并计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还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51752.29元,由原告***领取148952.29元,由被告***领取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