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民初3192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愿向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免20180元,减免后被告宁夏星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为由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