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县永丰镇茶畲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县永丰镇和森大道西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县永丰镇文星街38号。 上诉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县永丰镇企业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二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或者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逾期451天完工不予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逾期451天完工是客观事实,逾期完工必然造成**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结算**意味着建设单位可以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并非仅包括装修部分工程款,同样也包括土建部分工程款,这必然给**二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2、逾期451天完工必然造成**二建公司管理、用工成本增加,建筑脚手架不能及时拆除,必然产生租金损失。3、逾期完工必然给**二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对逾期完工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为由免除被上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因为无效合同只是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得要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每逾期一天,由被上诉人赔偿**二建公司损失2000元,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约定有效,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约定赔偿金额标准过高并据此请求法院调整的话,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仍然可以按约定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同时,当时约定2000元一天的违约金,审计工程报告中可以看出装修时期为70天,扎架需要1000元每天的租金,实际上**二建公司每天1000元的赔偿也没有得到,因为其他的损失没有计算进来。5、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逾期完工的原因是**二建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假定被上诉人能提供证据,则涉及到在**付款情形下,施工方是否有权停止施工,对此,施工方要么提供约定依据,要么提供法定依据,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原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不需承担税金损失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审计结论只对**二建公司应缴纳的税金进行审计,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承担税金的描述,原因是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审计结论不可能涉及合同以外的当事人的义务或责任问题。但**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最初与**二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采取了欺诈手段,虚构并不存在的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导致**二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如果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话,那么该公司应当向**二建公司开具发票,**二建公司可持该发票冲抵其应当承担的税金23万元,不能因为该公司不存在就免除被上诉人给**二建公司造成税金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诉,连民事责任也不要求其承担,显然有失公正。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一审法院己查明,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而被上诉人却伪造该公司印章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故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四、审计工程款中的租赁设备的款项有13万余元,涉及到了架子、吊机等机械设备,这些设备材料是**二建公司出资租用的。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第一,本案诉争项目逾期451天并非客观事实,仅存在因被答辩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逾期完工的这一事实。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开始计算,为预计工期,并非实际施工发生的日期,且被答辩人施工期间仅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6月5日分别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30万元、10万元、499950元,共计1299950元,被答辩人没有按月进度付款,导致答辩人难以垫资施工,工期延误的损失应该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违约条款也自始无效。二、答辩人是为自己即将开办的公司刻公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答辩人自己有意开办并登记公司刻制自己拟设立公司的印章是合法的,不构成对他人公司的侵害,后因答辩人经营不需要,以个人名义承包,根本不存在触犯刑法的问题。三、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丙方系由答辩人签字,并没有所谓的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签章。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以个人名义承包项目,且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规费、税金征收主体是被答辩人,税金未计入答辩人的工程款中,被答辩人已扣取税金。如合同有效,被答辩人也应当按含税价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故被答辩人主张税金抵扣损失没有依据。 **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等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已结清、履行完毕,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等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之间的争议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据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二建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县永丰镇企业办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58209.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69736.6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对被告**二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二建公司签订《**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二建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丙方以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二建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代表**二建公司签订合同的为***,但作为甲方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项目部在该合同上既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同时,该合同约定分包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又名**县五里牌汽车站货运站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实际上是指同一工程。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湖南兴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材检测后,将自己施工完工的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所承包的项目竣工结算书递交给被告**二建公司,由**二建公司与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全面结算。2018年5月22日,**县审计局依法对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由**二建公司施工的**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006992.68元,其中材料工人费3623178.86元,利润61057.74元,企业管理费67795.1元,规费123315.44元,税金131645.54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与**二建公司根据**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就发包的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2018年8月16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2039.92元,至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直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二建公司已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建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以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20%的管理费为由拒付欠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是原告***计划要成立的公司,但实际上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承包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违背了承包人应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已与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进行了总结算,并通过**县审计局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县交通运输局已按**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向被告**二建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理应将原告***、***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未按时支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县审计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规费、税金征收的主体是**二建公司,不是原告***、***,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延期451天,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故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902000元作为被告**二建公司的管理费。原告辩称,工期延误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索要20%的管理费,承包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欠付工程款中扣除902000元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与**二建公司之间有资产混同,故原告主张**县永丰镇企业办对**二建公司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8年8月16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二建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0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99元(利息已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03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县支行的账号7603××××1275,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72元,由被告**二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49号领据,证明2013年6月21日,领款人杜承彬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6月份交通局工地塔吊指挥工资2000元。证据2:第18号领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5月至8月的塔吊司机工资16000元。证据3:第16号领据,证明2013年11月21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塔吊租金预支款50000元。证据4:第27号领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塔机费用12060元。证据5:第34号领据,证明2014年1月27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交通局工地钢管租金预支款40000元。证据6: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14日,借款人***向**二建公司领取外架工资预支款15000元。证据7:领据一张,证明2014年8月29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交通局外架工资预付款20000元。证据8:领据一张,证明2018年2月3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的交通局工地租金20000元。证据9:领据一张及**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一页,证明案涉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二建公司已向**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交通局工地钢管租金150000元,有余款86780.62元未结清,该余款在2018年2月1日已结清;2018年2月1日领款人***已领取**二建公司支付给**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交通局工地钢管租金余款86700元。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表示对上诉人提交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均是塔吊的相关费用,与外架租赁不具有关联性。4份领据仅注明发生在交通局工地,未注明系本案诉争项目,且上诉人仅提供领据无法达到其已支付外架租赁费用的证明目的。证据9中的结算清单没有出租方进行签字确认,结算清单审核员***属于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建筑器材租赁总费用仅有236780.6元,更加可以说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租赁费损失要求参照外架租赁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七条明确规定钢管脚手架费用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墙面的连接架管由丙方及被上诉人自己改装和拆除,被上诉人认为结算书中所列明的脚手架费用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支付的费用是其外架工所支付的脚手架费用。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外架工程是由上诉人自行完成,脚手架费用也应当上诉人自行承担,在结算时外架工程部分也有列明脚手架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从外架工程款中已经获得,本案属于重复主张。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领据、借据中的领款人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这些领据、借据的真实性以及这些领据、借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领据不予采信;《**县祥安建筑器材租赁部结算清单》系**二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资料,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并不能确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以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由**县审计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工程造价为4006992.68元及**二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二建公司上诉提出的问题主要是税金、租赁费用的负担以及逾期完工的损失赔偿责任。经审查,**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经审计后所确认的工程造价4006992.68元中包含税金131645.54元,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已将该税金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再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23万元税金依据不足。关于租赁费用,虽然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若干领据欲证明其实际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但是该公司所提供的这些领据的真实性及这些领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3万余元租赁费用的主张亦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逾期451天完工,必然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租金损失、管理、用工成本增加,被上诉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并产生了相关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二建公司还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所持印章系尚未成立的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是否涉嫌伪造印章罪尚不确定,且本案的审理无须以上诉人所称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建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2元,由上诉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岳潜 书记员刘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