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等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1民初2317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市人,住湖南省**市双清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县永丰镇茶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住所地**县永丰镇文星街**。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县永丰镇和森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业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县永丰镇企业办、**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镱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58209.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569736.6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对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承包单价:粉红麻荔枝面石材干挂,**骨架及配件390元/平方米,不包含工程发票、税金及2%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不负担工程发票和税。工程开工后按每月底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及人工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95%,保修一年,留5%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22日本项目竣工验收,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本项目竣工结算书递交给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但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却至今未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视为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原告的送审竣工结算价,即4258209.36元,且根据《**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另5%应当在2016年5月22日前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送审后,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足以说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催讨工程款,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258209.36。另经原告核查,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永丰镇企业办,被告永丰镇企业办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条件下,则被告永丰镇企业办应当对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工程的项目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本案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借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该承包合同甲乙丙三方均未在合同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这一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该合同上签字的***原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代表公司,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授权。本案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的全部经济往来已结清。原告所说的结算书,**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收到,且对原告提出的四百多万元的结算书毫不知情。该结算书是福建宏发烽龙石业有限公司委托一个咨询公司所做,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此结算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是70天,工期每推迟一天就要由原告承担2000元的租金管理费,原告总计延迟工期451天,故**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延期误工费902000元。3、**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中幕墙石材干挂部分结算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不是工程造价,应属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核减出来。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县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1年11月28日,**县交通运输局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等是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原告诉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纠纷与**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关系。2、**县交通运输局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结算清楚、履行完毕,**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要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5月22日,**县审计局依法对**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同年5月25日,**县交通运输局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单》,**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8月16日向**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2039.92元。至此,**县交通运输局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县交通运输局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2012年11月14日,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丙方以福建宏发丰龙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乙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代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为***,但作为甲方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项目部在该合同上既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同时,该合同约定分包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又名**县五里牌汽车站货运站幕墙石材干挂工程,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实际上是指同一工程。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湖南兴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取材检测后,将自己施工完工的工程编制了竣工结算书。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所承包的项目竣工结算书递交给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全面结算。2018年5月22日,**县审计局依法对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县五里牌汽车货运站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经审计,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部分的造价为4006992.68元,其中材料工人费3623178.86元,利润61057.74元,企业管理费67795.1元,规费123315.44元,税金131645.54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就发包的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2018年8月16日,被告**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向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2039.92元,至此,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直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催讨下少工程款,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20%的管理费为由拒付下少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宏发丰龙石业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是原告***计划要成立的公司,但实际上没有成立。原告***、***没有承包建设工程方面的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县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幕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书》违背了承包人应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幕墙石材干挂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与发包方**县交通运输局进行了总结算,并通过**县审计局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县交通运输局已按**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向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理应将原告***、***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未按时支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县审计局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属于工程造价范围,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规费、税金征收的主体是**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原告***、***,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延期451天,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罚2000元,故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902000元作为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费。原告辩称,工期延误是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索要20%的管理费,承包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中的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要求从原告下少工程款中扣除902000元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县永丰镇企业办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有资产混同,故原告主张**县永丰镇企业办对**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8年8月16日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0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099元(利息已从2018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5203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县支行的账号7603********,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72元,由被告**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邓娆芳 代理书记员  陈 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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