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恒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1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恒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刘渊海从北京鑫鹏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鹏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渊海与***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班组实际系刘渊海劳务班组的组成部分。根据刘渊海出具的承诺书,其所在班组在案涉天津滨海新区生态园融创36#地块三期项目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一审中,***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单》与上述刘渊海出具的承诺书所载内容截然相反,但该两份文件均出自刘渊海,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追加关键当事人刘渊海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仅依据《工程结算单》径直认定刘渊海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恒沧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四川恒沧公司并未授权章辉签订任何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书面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四川恒沧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所依据的两份证据,即《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上访及处理情况登记表》及《工程款协议》均系章辉私自签署,四川恒沧公司事前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章辉签署上述文件,且事后也从未对章辉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章辉虽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但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事宜,而刘渊海与***之间的欠款事宜与四川恒沧公司无关且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事宜,章辉无权代表四川恒沧公司签署所谓的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相关文件。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章辉系代表四川恒沧公司签署上述两份文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上述《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上访及处理情况登记表》及《工程款协议》等文件内容并非章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章辉在签署上述两份文件时尚不知晓刘渊海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即不知晓刘渊海已经结清包括***在内的班组工人工资,而是因为***等工人上访,迫于来自监管部门的监管压力才签署上述文件。换言之,章辉作出上述文件内容的意思表示的前提是自以为刘渊海尚欠***的工程款,但是如前所述,刘渊海出具的承诺书与***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所载内容相左,因此刘渊海是否尚欠***的工程款,需要法院追加刘渊海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该案件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恒沧公司向***支付工程余款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恒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北京鑫鹏公司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华二路融创观澜壹号三期项目2020年度的一次结构主体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11月,北京鑫鹏公司将该分包工程中5-10#楼及车库支模板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渊海。后刘渊海又将上述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为人工费430元/人/天,***班组工人自住地至项目工地的车费往返一趟260元。协议签订后,***于2020年10月底入场,于2020年12月底退场。2021年5月,***与刘渊海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工地名称:天津观澜壹号三期;工地班组:***;工程总金额为395190元,扣除借支140000元,结算金额为255190元;落款处有刘渊海和黄启林签字确认。庭审中,***、四川恒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黄启林系刘渊海指定的驻案涉工地负责人。因双方办理结算后,刘渊海始终未能向***足额支付结算款项255190元,***多次前往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请求协助讨薪维权。
被告四川恒沧公司于2021年承继北京鑫鹏公司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内容继续施工。庭审中,四川恒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辉自认,其于2020年时任北京鑫鹏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现任四川恒沧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
2021年6月29日,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与四川恒沧公司及中建二局公司协商解决***讨薪维权事宜。当日***与四川恒沧公司在《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上访及处理情况登记表》中签字确认,该表载明:项目名称:36#地块;来访人员:***、刘吉;施工总承包单位名称:中建二局;专业(劳务)分包单位名称:四川恒沧劳务;专业(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章辉;劳务班组长姓名及联系方式:刘渊海;结算金额:255000元、40000元;未支付金额255000元、40000元;处理结果:四川恒沧劳务公司答应7月底前支付***240000元,支付刘吉40000元,***、刘吉尽量联系刘渊海到工地结算工程款。***、刘吉和章辉在处理结果一栏签字确认。后四川恒沧公司并未按该承诺付款,***多催要无果。
2021年8月4日,***与四川恒沧公司的案涉项目经理章辉签订《工程款协议》,约定:“本人***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融创观澜壹号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总包单位/建设单位:中建二局,分包为四川恒沧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因本人班组负责人刘渊海失联,经协商分包承诺代刘渊海支付本人240000元工程款。经8月4号双方协商,分包单位将于8月底、9月底分别支付本人***12万元。本人认可分包单位答复意见及协商结果,并保证与本人有关工人不会再向四川恒沧劳务及中建二局项目部讨要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如有违背,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章辉签字按手印,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时义强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亦签字确认。后四川恒沧公司又未能按协议承诺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恒沧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与刘渊海之间就案涉工程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四川恒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四川恒沧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上访及处理情况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四川恒沧劳务公司答应7月底前支付***240000元,支付刘吉40000元,***、刘吉尽量联系刘渊海到工地结算工程款。”上述内容系四川恒沧公司对刘渊海欠付***的工程款240000元作出承担的承诺,***亦签字确认接受,之后双方又进一步签订《工程款协议》,四川恒沧公司再次向***承诺代偿,应认定***与四川恒沧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恒沧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可依债务加入关系向四川恒沧公司主张偿还案涉工程款240000元,***主张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同时,在债务加入关系中,新加入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为不相依存之独立债务人,本案中,***只起诉了债务加入人即四川恒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四川恒沧公司在履行前述债务后,依法取得对原债务人刘渊海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恒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2.5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四川恒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恒沧公司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管理中心农民工上访及处理情况登记表》中明确载明:“四川恒沧劳务公司答应7月底前支付***240000元,支付刘吉40000元,***、刘吉尽量联系刘渊海到工地结算工程款。”上述内容系四川恒沧公司对刘渊海欠付***的工程款240000元作出承担的承诺,***亦签字确认接受。之后双方又进一步签订《工程款协议》,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履行的时间再次确认。综上,***与四川恒沧公司之间对债务承担达成合意,四川恒沧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四川恒沧公司给付***工程款2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只起诉四川恒沧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追加刘渊海为当事人,不会对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承担产生影响。四川恒沧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之后,可以依法向原债务人刘渊海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四川恒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四川恒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