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8555号
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银河片区尚家营旁银河星辰花园7幢1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A4Y864。
负责人:郎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刘艾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2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748192K。
法定代表人:陈娣嫣。
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化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1846.15元,已付利息7500元,未付利息4346.15元)。本息合计:254346.1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791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50000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本金、期限、利率及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出借人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年化利率为15.4%,定于2021年9月4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需要承担出借人主张还款时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借条》经被告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25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显示用途为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利息7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4%,该约定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率15.4%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汇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元,申请保全费1791元,由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马正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祖贤
书 记 员 周彩霞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