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648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748192K。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E16号地块佳逸盛景花园二期2区2幢。
法定代表人:**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昌***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105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接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土建工程。随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云南云岭高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验收了工程并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297105元,被告已收取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由其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137105元就迟迟未转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也未支付,造成了原告大量拖欠农民工工资,长期被农民工讨要工资却无法支付的情况。为维护自身以及相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案涉工程系被告完成劳务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土建工程被告公司承包后,由公司安排**负责,在此过程中,涉及的《劳务施工合同》、进度款项的拨付、结算、验收等都是**代表被告完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由于挂靠、借用资质、非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下才出现,案涉的工程无前述情形,被告更未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从合同、结算、款项的拨付、管理费的收取、施工投入等角度全面从严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单据仅是施工投入方面的证据,但并不能当然证实款项的来源支出人或垫资人就是原告,抛开单据的三性不讲,单据的总金额相加约109731元,案涉劳务130余万,根本不够施工成本。2.原告系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职权使其经手签字并持有现场的发料单、发货单、运输单等。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向**核实,方得知原告与**是朋友,经**安排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同时**又安排了**参与管理,期间二人对外支付过工人工资、机械款、交接材料等,但是款项由**付给原告或**,施工期间的付款材料或单据经原告签字或持有,完全系其职责所致。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举证证实存在分包关系,证实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下欠款、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基本要素,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民法典》第78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无任何挂靠、分包或转包合同来证实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现原告主张下欠1137105元,是依据2017年11月21日云岭高速项目部与被告达成的封账协议,但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其依然有责任举证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单价、已付款、下欠款、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基本要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21日结算,对此原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是明知的,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从此时计算,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一分钱的款项,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现场管理人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应付款项数额是多少。结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亦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虚假诉讼。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书面证言(一份)、发料单(二份)、发货单(三份)、运输单(二份)、收条(一份)、收据(三十八份)、送货单(一份)、送料单(二份)、领条(二份)、销货清单(一份)、银行交易记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打印件)(五份)、中石化加油发票联(二份),证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接曲陆高速公路土建合同段的土建工程,随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是施工人;
2.合同封账协议(二份)、劳务队终期结算报表(一份),证明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验收了工程并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297150元,被告已收取全部工程款,但仅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剩余1137105元工程款未转付原告;
3.(庭后补充证据)现金日记账、工资支账本、原告银行卡交易清单、材料款结清确认书、***与程鸭先劳务费结清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了曲陆高速公路一合同段土建工程,实施该工程。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工人劳务费、材料费、工地生活费、机械费、油费等为完成该工程而需要支出的相关费用,该工程的实际支出成本达到115828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与其无关。另从合同主体及内容看,恰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同时合同是被告安排**签订的;对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与前面的情况说明内容矛盾,情况说明中列明的是施工负责人,证人又说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该证言系原告女儿和律师提前打印好让证人签字按手印的,并非证人自己书写,属于孤证;对施工现场发料单、发货单、运输单、收条、收据、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形式上签字最多的是**,小部分是***签字,**及原告都是现场管理人,才会出现其二人签字,有其二人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证据卷第19页的收据、27页的三份收据、28页的二份收据、29页的三份、30、31页的六份收据不认可,单据无法证实款项来源,不能当然认定为单据持有人就是出资、垫资人,签字不代表是实际施工人,不然证人**更属于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仅是现场管理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原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协议与原告无关,结算签字主体及内容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具体事宜是由**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签订当时扣留了总款8%的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支付款为1088964元,更无从体现被告向原告付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被告表明不进行质证,**不在工地上,是原告在管理工地,所有材料都是原告在管理。
庭审结束后,证人**到本院接受询问,经询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上的字是我签的,内容没有细看,是打印好了让我签的。我与**、***认识多年,**和我是一个村的人,我最开始跟着**做工,后来认识的***。***和**一直一起做工,具体谁是老板我不清楚。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项目段工程最开始是**打电话让我到**做工,后来***也叫我过来,我在工地做工并管理工人,具体工作由***来安排。我的工资都没有结算清楚,只有**在我回家后(好像是2017年年底)支付了8000元。***没有发过工资给我。不清楚该工程的承包人、施工人,我感觉他们两人应该是合伙关系。工地上各种开支经费不清楚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到本院**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事实;
2.《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明细工程量清单、《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预防商业贿赂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合同谈判记录及合同审查会签表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被告,相应涉及的合同签订主体均为发包方及被告,与原告无关。(2)合同谈判、会签参与人中均是被告的代理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
3.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二份,证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拨付情况,发包人是云南云岭高速建行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是被告;
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方。
5.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至××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原告系现场管理人员,其职责导致其接手发料单、发货单、运输单、收条、收据等材料,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证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嫣是我女儿。我是受被告委托在曲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中的负责人。我与***认识十年左右,我的每个项目都请他和**在现场负责。曲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中***、**负责参与管理,***负责协调监督,**负责材料收发及有小额支付的权利。若工人需要生活费可以由***发放,但必须经过**签字确认,大额的款项一般都是我这里支付,也委托**支付过。我还找过其他的工人,电焊工、做钢筋的、账务管理人我都找过。还有临时需要用工的,***、**也会找,但是都会经过我同意。电焊机、发电机等这些小型工具是购买的,大型吊车是租用的,这些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只是我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我发工资给他们,**最高的定过10000元,或者根据绩效进行考核,他们的工资没有标准。本案工程项目做下来是亏损状态,合同价是400多万,但最终价是120多万元。平时他们有钱要领的都可以直接支配,工程上需要的小费用他们可以自由支付,是我预支给他们的,只是估算了一下平时的开支,包括他个人的开支,是完全足够的。因项目亏损,涉及到过年的时候我向原告买过一套家具,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该项工程款除了税收其余都收到了。项目的钢材都是项目部提供的,我们只是负责劳务及一些辅材,我支付过辅材款,他们也支付过,小额的他们有权自由支配,但需要**签字认可。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大概60多万,有些是我支付的,有些是临时需要的时候他们现场自由支付的。2017年11月份的结算是我把公章拿给***,让他去结算的。***没有向我催要过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劳务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无异议;合同明细工程量清单、预防商业贿赂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合同谈判记录及合同审查会签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不是原件,谈判记录中混凝土不是我们在施工中使用的,也没有云岭高速公司的盖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工程项目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是符合建筑工程的一般惯例,但不代表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后整个工程都是其自己实际施工,本案的合同仅代表被告签订了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均不是原件,且开具发票的日期和双方真实结算的日期即2017年11月21日也不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出具给我方的证言完全不一致。对证据5,**的**均不予认可,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其*****的工资是口头约定,且从2010年至2017年之久都没有支付工资的凭证,还要帮其垫付工程相应款项及工人工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对于证人说是在工程标段上认识的,原告早就在自己做工程,怎么可能给被告打工,且被告不知道支付了原告多少工资,**的**自相矛盾。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分别认证:
(1)《劳务施工合同》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项目承担桥梁上部结构(桥面铺装、防撞护栏、湿接缝、桥头搭板)及钢筋加工场施工任务,现场施工负责人为***(男,汉族,1974年5月生,身份证号:53032219********)。特此说明。”该份证据中记载原告系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场施工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系不同概念,现场施工负责人也可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3)证人**的书面证言,庭审后**到院接受询问,其**内容与该份证据内容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到本院**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对发料单、发货单、运输单、送货单、送料单、销货清单、收条、收据、领条、银行交易记录、中石化加油发票联的相关证据,部分证据上有原告签字,部分有**签字,能证明原告经手办理过相应事宜,而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封账协议、劳务队终期结算报表中明确记载劳务单位名称为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金日记账、工资支账本,系原告妻子制作,无各项开支的单据相佐证,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银行卡交易清单不能证实款项的用途;劳务费结清确认书、材料款结清确认书系孤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劳务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预防商业贿赂承诺书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合同明细工程量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合同谈判记录、合同审查会签表系打印件与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询问,其**内容与该份书面证言内容不一致,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云南浩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及范围:曲陆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土建一合同段土建工程。2.工程内容:乙方承建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桥面铺装、湿接缝、横隔板、桥梁、桥台搭板、防撞栏等工程内容。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清包工承包方式,即清单单价不包括钢材、水泥、沥青等主要材料。4.其他关于合同期限、检验标准、价款、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2017年11月21日,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二份,确认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1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1297105元,被告已收到云南云岭高速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陆高速公路土建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的上述工程款。
庭审中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部分发货单、运输单、收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系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未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本案中,原告知晓发包方于2017年11月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给被告,原告在此期间就应认识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事实,在长达三年零八个月时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