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1幢29层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978142。
法定代表人:陆加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土城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7LRN21。
经营者:冷启茂,男,生于1958年05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加高建司)与被上诉人会泽正茂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云南加高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被上诉人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加高建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云南加高建司与会泽正茂租赁站于2019年0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驳回会泽正茂租赁站对云南加高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会泽正茂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仅是双方之间多个合同的其中之一,该合同已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的费用为云南加高建司欠会泽正茂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等合计308769元,缺损配件赔偿款合计160654元,冷启茂也在“会泽项目所有项目总结算”中签字确认,该结算包含了多个合同关系。云南加高建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云南加高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0日云南加高建司欠会泽正茂租赁站租金等费用共计89610.27元,严重违背事实,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会泽正茂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只是双方合作的租赁合同之一,但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结算,云南加高建司也未支付过任何租金。会泽正茂租赁站并未主张任何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云南加高建司上诉称其欠会泽正茂租赁站30余万元,本案诉请仅为8万多元,在另一租赁合同签订在前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所有款项应视为支付前合同的租赁费,无权在本合同内扣减。
会泽正茂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0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决云南加高建司支付会泽正茂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维修费、缺损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610.77元;3.判决云南加高建司支付会泽正茂租赁站违约金26883元;4.判决云南加高建司支付会泽正茂租赁站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加高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2月28日,会泽正茂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云南加高建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2元/套(个)/天、接头0.02元/个/天。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个)。材料赔偿价: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顶托25元/套、接头5元/米。上下车费各22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个)/吨)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月末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租赁合同。乙方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会泽正茂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云南加高建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云南加高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0日,云南加高建司尚欠会泽正茂租赁站租金等费共计8961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会泽正茂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云南加高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云南加高建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会泽正茂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云南加高建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云南加高建司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会泽正茂租赁站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9000元。会泽正茂租赁站请求的律师费还未实际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二、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0日租金等费用共计89610.27元;三、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违约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94元,由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加高建司举示的新证据为:结算明细表一份、收条一份,发票及打款明细一份,工程结算单及对账单一份,项目总结算单六份。拟证明双方所有结算已经完毕,所有扣件赔偿都已经结算清楚。会泽正茂租赁站质证认为,对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单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系另案的租赁物,但可以证明刘志东系上诉人的负责人员。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收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并未主张任何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对发票及打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但是并不是支付的本案的租赁费,而是另一案件中与上诉人举示的收条对应的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工程结算单,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无法体现真实完整的数据。对账单,因为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账单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不能反映真实完整的数据。关于所有总结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结算上面载明的金额37383.58元,因视为上诉人自认,所有总结算合计金额截止到2020年1月31日,无法体现真实完整的数据,因此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租赁合同关系,云南加高建司举示的租金支付依据、结算单据、收条等证据,虽能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租金结算和支付行为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结算和支付指向本案合同所涉租赁物资,《收条》的结算金额也明显大于会泽正茂租赁站本案主张金额,故达不到证明目的,不本院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再次对案涉货物发货明细中的数量、单价及项目进行了核实,云南加高建司未就会泽正茂租赁站举示的《发货明细及租金表》中的上述内容提出异议。会泽正茂租赁站明确表示能够退还的钢管扣件计算租金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月6日,故应以此时间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按双方无异议的数量、单价和项目重新计算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费用共计81270.77元。会泽正茂租赁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也表示其自愿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所涉及的89610.27元降低为81270.77元。
云南加高建司与会泽正茂租赁站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多个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7月20日会泽正茂租赁站经营者冷启茂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云南加高建司扣件赔偿款160654元。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送达云南加高建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加高建司上诉主张与会泽正茂租赁站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就双方之间的多个合同进行了结算和解除,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会泽正茂租赁站虽确实收到过云南加高建司支付的租金,但从结算单据、结算金额、收条内容等均不能证明其结算和支付指向案涉租赁物或者包含案涉租赁物,双方也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会泽正茂租赁站未能完成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未达到解除的合意。因云南加高建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会泽正茂租赁站享有合同解除。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向云南加高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认定云南加高建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会泽正茂租赁站没有异议。而云南加高建司认为案涉合同应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会泽正茂租赁站二审中明确表示能够退还的钢管扣件计算租金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1月6日,提前于一审中其诉请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构成自认;其又自愿降低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支付金额。因此,在双方就案涉租赁物单价、数量和费用项目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2020年1月6日作为截止时间计算租金等费用,该费用应为81270.77元。
综上,上诉人云南加高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会泽正茂租赁站在二审中自认并自愿降低租金等费用,出现了新的事实,故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0日租金等费用共计81270.77元;”
四、驳回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94元,由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26元,由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69元,由会泽正茂租赁站承担19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康忠亮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