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泽正茂租赁站与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7510号
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宝云街道土城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326MA6L7LRN21。
经营者:冷启茂,男,生于1958年05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万鹏,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1幢29层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978142。
法定代表人:陆加万,总经理。
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加高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加高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0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租金、维修费、缺损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610.77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83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9年0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维护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缺损配件赔偿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61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云南加高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2月28日,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云南加高建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2元/套(个)/天、接头0.02元/个/天。维护费: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个)。材料赔偿价:钢管25元/米、扣件10元/套、顶托25元/套、接头5元/米。上下车费各22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个)/吨)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每月月末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过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租赁合同。乙方违约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费用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89610.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900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还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02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截止2020年10月10日租金等费用共计89610.27元;
三、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违约金9000元;
四、驳回原告会泽正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94元,由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会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