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3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贵,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9781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才前,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咏凤,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云津大厦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6236864K。
负责人: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志,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马学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高公司”)、刘才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0月3日作出(2020)云09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才前不服判决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云09民终2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092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贵,被告***与被告加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贵,被告刘才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俊、罗咏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彪、被告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被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材料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614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开始,原告就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永德县××镇××道出口项目部的工地上施工,从事喷桨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2019年08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意外受伤,由被告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进行检查治疗,2019年09月09日出院,住院28天。经诊断原告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2019年09月09日至2019年10月06日,原告又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进行治疗27天,至此,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2020年01月12日,原告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6000(壹万陆仟)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子刘义超精心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014年02月,原告家因移民搬迁从七星坝村四组被政府安排到子午镇上居住,属移民搬迁户,从此其家庭靠外出打工生活。现原告受伤对其家庭生活影响较大,使其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赔偿清单:医疗费1324.50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全部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元(150元×56天)、残疾赔偿金144952元(36238元×20年×20%)、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2500元(250元×210)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90天)、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6784元(从老家到临沧时住院、复查、咨询、鉴定时的所产生的交通费)、材料复印费17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61477.50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与云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是云桥公司向建投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承包后找了刘才前施工,刘才前又雇佣了原告,此工程经过层层转包,***与刘才前都没有建设资质。2、原告不是***找的人,***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工资。原告说***每月发放其工资7000元不是事实。3、发包方建投公司作为雇主已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费已从***的工程款里扣除,大地保险公司先承担保险责任,之后由***、刘才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要自行承担30%的责任。4、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为原告垫付费用91851.91元,其中医疗费87213.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38.0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加高公司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个人承包,不是加高公司承包。加高公司及案涉工程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加高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才前辩称:1、加高公司、***与刘才前签订的班组协议书无效,双方属于违法分包。原告的实际雇主是***,刘才前在本案中只是喷浆组的领班,其与原告都是***叫来的,原告的工资也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刘才前与原告都是被雇佣的,刘才前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相关单位对原告承担责任。2、建投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保险,虽然投保人是建投公司,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的工程施工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根据刘才前与被告***、加高公司关于“乙方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事故1000元以上由甲方负责”的约定,超过1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与加高公司承担。4、本案应当先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赔偿,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才前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只对建投公司负责。本案建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云桥公司,云桥公司又分包给***及加高公司,***、加高公司又发包给刘才前,这一过程导致建设施工法律风险大大增加。被告建投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云桥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云桥公司、***、刘才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云桥公司与保险公司并非合同关系,本案不能既审理人身关系又审理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既按人身损害赔偿又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死亡无免赔额,赔偿标准按照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赔偿80万元的2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万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免赔额,赔偿的最长期限为180天、标准为60元每人每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最多100元每天,***垫付的4600多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进行抵扣;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每天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最多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每天2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也过高。2、本案案由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因为原告与***存在承揽关系,劳动报酬是按劳动成果交付状况来确定。***作为雇主聘请刘才前,刘才前又找了原告,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的雇主是刘才前,应当由雇主与雇员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3、云桥公司与***约定***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该约定系双方自愿作出,而本案是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处理,云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4、建投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保险不是说只有建投集团的员工才适用,合同明确约定提供劳务的所有人员,包括外包雇佣人员均在保险范围之内,且合同第六页明确该保险是不记名投保。因此,保险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云桥公司与***、赵从远签订协议,***是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管理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责任。5、根据本案原告的身份情况,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保险公司的赔偿已覆盖原告的全部损失,故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建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受雇于建投公司,原告的损害与建投公司无关,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工程是建设公司分包给云桥公司,云桥公司有施工资质,建投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再次,涉案工程建设公司不是承包给***,原告的陈述不属实。综上,建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二份、出院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与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共计56天的事实。
2、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单据,具体为:2019年8月28日临沧恩康医疗用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一份(金额22.50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57元),小票10张、火车票14张、航班订单详情复印件三份、复印材料费单据一张金额17元、交通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单三份、机票3张、2020年4月11日车票三张金额597元及保险单三份、定额发票十六份金额200元、2020年4月13日车票3张金额687元及保险单三份金额9元、2020年4月13日住宿费发票一份金额50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28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情况:医疗费1324.50元、交通费6784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7元、鉴定费2800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12日,原告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约16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
4、邓勇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才进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原告与刘才进一起到邓勇承包的新疆乌鲁木齐3号地铁线上班,月工资8400元及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的事实。
5、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份、乔春堂证明一份及乔春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培成证明一份及何培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开始,原告就经人介绍到被告位于永德县永勐高速隧道出口项目部的工地上从事喷浆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的事实。
6、西乡县子午镇人民政府及西乡县子午镇七星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储茂军证明一份及储茂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义锋证明一份及刘义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义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置点建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房屋现状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现在的家里人员情况及2014年2月开始,原告家因移民搬迁从七星坝村四组被政府安排到镇上居住,其家庭属于移民搬迁户,从此,原告全家不再以农业种植为生活来源,而是靠外出打工为生。
被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人身损害案件只支持普通的交通费用、机票不在法律支持范围。认为刘才前、刘义超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对部分客运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住宿费及复印费不应当产生。3、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建议不是结论,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都是顶格意见,三期时间过长。4、对证据4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自述是邓勇签字的,字迹不一致,而刘才进与原告是亲属,有利害关系。5、对证据5中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质证无异议,认为加高公司名称虽然在该协议书中,但协议书与加高公司无关,事实是***将工程分包给刘才前,他们均没有建设资质。其次,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中补充协议第2条没有说刘才前找来的人的适用规则,该约定与原告无关,该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证据5中工资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见过原告。6、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公民居住地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加高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加高公司无关;对证据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刘才前对证据1、3、4质证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载明1000元以上由***承担责任,因此应免除刘才前的责任,***才是原告的实际雇主;认为证据6存在瑕疵,但原告是城镇居民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2、认为证据2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只认可临沧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其他的医疗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只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付范围。3、对证据3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护理期、营养期与保险公司无关,误工期根据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最长是180天。4、对证据4、6不认可;认为证据5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质证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与云桥公司无关;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乘坐飞机不是本人产生的不能进行计算。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为三期评定的时间太长,鉴定意见只是一个参考,不能将鉴定意见作为赔偿依据。4、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确定证明内容,此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5、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云桥公司不是班组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此证据形式不合法。6、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村子搬到城镇,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及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施工协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退场协议复印件一份、云南建投永勐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关于开展邦福隧道清算工作的通知及回复复印件各一份、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云桥公司从建投公司承包,然后云桥公司发包给***、赵从远,***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才前,刘才前又找***来做工。并据此进一步证明***申请追加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工程与加高公司没有关系,加高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甲方有加高公司名称,但是加高公司没有签过字,根据合同相对性,约束不到本案原告,原告无权对***设定义务,劳务是***包给刘才前,但是他们都没有资质。
2、发票及收据十五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收据4张、购物小票2张),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2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6元,其他417.5元,共计91851.91元的事实,住院生活补助费4638.09元。
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意外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建投公司已经投保雇主责任险,并在原告发生意外后出具证明,并据此进一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意外事故证明,永勐高速承包部与***及加高公司证据一致,该证明认可原告是员工,且保险是不记名投保,只要是施工人员都适用保险理赔条件。
4、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刘才前是劳务转包关系,双方均没有资质,云桥公司与建投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接收方,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1符合事实,对工资发放方式、人员管理、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等都写得很清楚,并能充分证明工程是建投公司承包给云桥公司,云桥公司非法承包给***,原告起诉时遗漏了云桥公司。2、对证据2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住院伙食补助费2896元,其他费用417.5元,剩余的数额***交到医院了。3、对证据3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意外事故证明,证明了洞内松散石块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系意外事故,原告本人没有过错。4、认为证据4是刘才前与加高公司签订,且只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才前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证据1中的退场协议刘才前不清楚,班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写明了安全事故包含人员受伤的责任分配,确实能证实已经免除刘才前的责任。2、认为证据2的真实情况刘才前不了解;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注明保险系不记名投保,***属于保险范围内的人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事故证明载明原告是出具证明单位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4、认为证据4刘才前没有签过字按过手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与其无关;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保险单真实有效,但是本案原告的雇主系刘才前,并非建投公司,而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云桥公司,建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之后的违法分包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项目部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只是为报保险所用,原告不是建投公司的员工或者雇员。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框架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框架协议证明***应当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余证据与云桥公司无关。2、认为证据2与云桥公司无关。3、认可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保险合同写明了承保范围及无记名投保,原告系永勐高速路上提供劳务的人员,无记名说明保险适用于原告;意外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时间、地点都是承保范围,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刘才前与加高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否则不可能对付款情况进行约定。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的对框架协议不认可,建投公司不知道框架协议一事;对退场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建设公司只是见证人,该协议与建设公司无关;对云南建投永勐高速公路第一施工总承包部关于开展邦福隧道清算工作的通知及回复予以认可;对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认为涉案工程系云桥公司与建投公司承包,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说明***、加高公司认可云桥公司与建投公司的专业分包关系,同时证明加高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建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认为证据2与建设公司无关。3、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意外事故证明是原告找项目部说要报保险,原告才出具的,原告是刘才前找来的工人、不是建投公司的员工,建投公司只是出于好意才出具这份证明。4、认为证据4与建投公司无关,且证据4的第一句话恰巧说明了加高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年版)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建投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60元乘以80元每天)、伤残费用。原告***质证后,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投保人是建投公司,但保险名下是投保永德路段无记名施工人员,该路段工人发生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标准来进行赔偿。被告***质证认可保险合同三性,认为原告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与加高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刘才前质证后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为伤残的赔偿金额最高是80万元乘以20%,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可保险合同。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施工协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已经在另案起诉云桥公司和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其组织人员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云桥公司非法分包工程给***,云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云桥公司与***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可框架协议和起诉状的证据三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云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在工程分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要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是***承包,与加高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刘才前质证认为协议和起诉状只能证明云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云桥公司与***是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框架协议,认为建投公司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建投公司只与云桥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不应承担责任,而起诉状的内容还没有最终的结论。
被告刘才前、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2019年8月12日至9月9日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住院,实际住院天数28天,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实际住院天数27天。从上述记载内容可知,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证据2中临沧恩康医疗用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及十张小票系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主治医生要求到药店及超市购买医院没有的药物、物品产生,针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材料或者处方证明其所购买药品、物品种类、数量与其伤情治疗相关相符,本院对临沧恩康医疗用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及十张小票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但没有诊断证明、病历等其他证据印证,且该门诊收费票据的患者姓名有过改动,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火车票、机票、车票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及出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定额发票16张因不能显示乘车时间,无法判定与本案相关,本院亦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并非原告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复印材料费单据注明的病案号与出院证记载的病案号一致,本院对复印材料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来源合法,但其中的误工期限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为210日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为153天(即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4、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两名证人分别系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子午镇耳扒村、陕西省西乡县三花石乡大堰村村民,属于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情形,其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证言中陈述原告自2018年3月起至11月在新疆乌鲁木齐地铁工地打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言陈述的原告工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系***与刘才前签订,该协议书经被告***与刘才前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的证言、工资表与原告、刘才前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8年12月起到永德县××道出口工地打工,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言及工资表予以部分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村委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言大部分字迹相似,但证明人字迹各异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村委会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两张照片的来源、时间、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及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清楚、内容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与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不符,根据建投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与保险合同冲突之处,以合同内容为准”的约定,本院对保险单予以部分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建投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原告并非建投公司雇员,建设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只是出于报保险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意外事故证明予以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云桥公司与***、赵从远签订《建设施工协作框架协议》,将其承包的永勐高速邦福隧道建设工程转包给***、赵从远。之后,赵从远退出与***的合伙,永勐高速邦福隧道建设工程实际只由***一人承包。2019年3月1日,***与刘才前签订《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将永勐高速邦福隧道建设工程中的隧道洞室初期支护工程分包给刘才前施工。《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刘才前发放其雇佣劳务人员个人工资时,需将列有劳务人员确认的工资标准、姓名、考勤表随同工资表一起上交***;工资发放时,***根据工资发放表将工资直接打入劳务人员个人银行卡或存折,或直接打入刘才前个人银行卡。《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部分约定,因***原因造成误工2日以上,由***承担期间工人工资;刘才前规范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1000元以下由刘才前负责,1000元以上由***承担。2018年12月,原告及其子刘义超受刘才前邀约到永勐高速邦福隧道建设工地打工。2019年8月12日凌晨4点05分,原告在××路××道××道洞内作业时,洞内松散石块掉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2日至9月9日,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脊柱骨病肿瘤科住院,住院天数为28天。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0月6日,原告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住院天数为27天。2019年9月9日,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术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14天示术口情况拆线;术后1个半月,3、6、9月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康复锻炼;不适随诊。2019年10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为避免头颈部过度负重,出院后继续加强左侧肢体肌力、肌耐力训练;出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到康复科门诊复查下肢X线、腰椎CT检查;不适随诊。2020年1月12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6000元、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刘义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7213.91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96元,垫付原告护理用品费156.50元、餐费141元、房费120元。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因政府安排从七星坝村四组移民搬迁至子午镇上居住。2018年3月至11月,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地铁工地打工。建设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不记名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5日0时起至2023年4月14日24时止,投保项目名称为永德(链子桥)至耿马(勐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云桥公司将其分包的永勐高速邦福隧道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才前,刘才前虽然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并邀约原告到涉案工地打工,但从***、刘才前签订的《班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协议书》关于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方式与施工安全事故责任承担约定及原告于2018年12月便在涉案工地打工的案件实际情况来看,刘才前只是涉案工程支护班组领班,其只向***提供劳动力,并按照***要求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包工程的工地做工,其劳动报酬来源于***,原告与***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邦福隧道出口隧道洞内作业时,因洞内松散石块掉落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原告受伤事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建投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云桥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云桥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投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就永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企业雇主责任险。原告作为投保建设项目工地工人,虽然没有直接受雇于建设公司,但属于在永勐高速提供劳务的人员,其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4.50元,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根据庭审情况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受伤后,产生住院费84538.93元、门诊费2674.36元,合计为87213.91元已由***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65年7月19日生,定残日为2020年1月12日,截止定残日,原告年满54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本案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2月便移民搬迁至子午镇居住、且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4952元,与其伤残等级及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期医疗费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的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符,本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3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云南省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69元(102268元÷365天×153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与鉴定意见评定时限及护理人员刘义超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时限经鉴定评定为60日,本院结合本地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60元/天,即5400元(60元/天×90天)。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陪同人员、也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0元。9、材料复印费。原告主张的材料复印费1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0、住宿费。原告针对其主张的5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其到外地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本院不予确认。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伤害,其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切合本地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该费用系其评估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52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42869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4352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43521元,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952元、误工费10800元(60元/人/天×180天)。原告剩余经济损失扣除***已支付的住院生活费2896元、餐费141元、房费120元,由被告***赔偿,云桥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垫付的护理用品费156.50元系原告的必要支出,但该费用并未包含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中,故该费用不应抵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952元、误工费108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557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4612元。
三、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万祖
审判员 李继清
审判员 罗金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翟玉晶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