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822民初1377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麟静,云南法泽(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画,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8728564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童花园二期B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应国,总经理。
被告: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83297814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1幢29层2901号。
法定代表人:陆加万,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巧妮,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勐巴拉雨林小镇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MA6KW73684。
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曼兴水库旁(勐巴拉素可泰区营销中心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彦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佳才,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拉祜族,住勐海县。系西双版纳勐巴拉雨林小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正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景洪市。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云南加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加高公司)、西双版纳勐巴拉雨林小镇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勐巴拉公司)、罗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高空坠落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00.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勐巴拉公司开发勐巴拉雨林小镇素可泰养心园二期项目,并由被告加高公司承包,加高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公司,***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罗正明,随后罗正明找到原告***与其丈夫程绍均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木工。上述四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上岗培训、也未对施工项目安装相关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让原告开始作业,导致原告在2020年12月17日工作时从施工工地三楼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普外科进行救治,并由其丈夫程绍均进行照顾、护理。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入院治疗,并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2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还剩1447.64元未支付。且原告因高空坠落导致子宫受损,产生后续治疗费4312.27元。2021年6月18日,原告至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拾)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综上,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5759.91元(扣除公司支付的部分822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7564,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2476元、鉴定费1800元。此次事故除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外,还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重大影响,无法入眠、郁郁寡欢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300.51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即被告***公司、加高公司、勐巴拉公司、罗正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起民事诉讼。经查,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加高公司已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起诉,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立案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3元(实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刀丹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