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天润建设(福建)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10226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标,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志洪,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第三人:中建天润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八三一路108号三远商城3号楼B1梯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YDD7614。
法定代表人:庄聪玉,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敏,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通知苏志洪、中建天润建设(福建)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天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第一次未到庭)、张祥标(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安(第一次未到庭)、洪丽萍(第二次未到庭)、第三人苏志洪及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6.1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于2020年8月24日起在被告泉州市晋江市双龙路双水湾2期处担任水电工,日薪为280元/日。2020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受伤,于受伤当天送至解放军第九一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腰1-2锥体左侧横突骨折。第九一〇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枕叶、脑干、右侧丘脑多发微出血灶;2、左肩胛骨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3、腰1、2、4锥体左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为:入院后给予止血、高压氧、康复锻炼、支持及对症等治疗。嘱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与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意见相同。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继续服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5643.17元(其中门诊费用为1512元;住院费用54131.1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2200元);营养费5565元(按医疗费用10%计算);护理费25701.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9.98元/日×70日=12598.6元,出院后护理费179.98元×183日×40%=13174.54元);误工费70840元(住院期间:280元/日×70日=19600元,出院后休息半年:280元/日×183日=51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0649.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643.17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06.1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南安第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再由第三人苏志洪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其中部分工程,第三人苏志洪再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因被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第三人应当承当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是无资质进行施工,且原告受伤的位置是不能承载工人进行作业操作,因此原告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70天,被告已代为聘请护工34天,支出护理费5140元,应按剩下36天计算,标准应按2020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61785元/年计算;出院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误工费,住院期间应按工作日计算,应当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收入标准61785元/年计算,出院误工费原告未经任何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和相应票据为证,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苏志洪、中建天润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苏志洪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其为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是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项目是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分包给被告。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284.68元。原告不能按照280元/天计算误工费,工资以天计算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一个月作业满30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21.75天计算月工资。除上述意见外,其他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就医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微信头像截图、录音光盘附文字,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工资由被告发放,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苏志洪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两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第三人苏志洪处承揽案涉项目的水电工程。4.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护工服务费缴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支付晋江中医院的医药费3127.31元,并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父亲1000元作为原告的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34天,共支付护理费5140元,故被告共支付原告28625.8元(医疗费22485.8元+营养费1000元+护工费5140元),被告主张其购买2000元营养品及1500元左右的医疗辅助用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O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能够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7日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5.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提供的劳务收据,能够证明中建天润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6284.68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系被告叫到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报酬并发放工资,应认定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被告作为雇主,在指示雇员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雇员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苏志洪系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的员工,其将案涉项目的水电项目转包给被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对第三人苏志洪的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第三人苏志洪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佣人即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将施工项目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当认识其站在雨棚上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应当确认其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施工,但其疏忽此方面安全意识,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情确定原告对案涉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129388.82元,包括:1、医疗费58770.48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70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2100元。3、营养费5565元,按原告医疗费约10%计算5877元,鉴于原告请求的556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准许。4、护理费17458.14元(12598.66元+4859.48元),其中住院护理费12598.66元(65693元/年÷365日×70日),原告住院70天,按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5693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4859.48元(65693元/年÷365天×90日×30%),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5、误工费44995.2元(65693元/年÷365日×250日),根据医嘱休息半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0日(住院70日+出院后180日),按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6569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8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不足。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水电工作交由被告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做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调减为129388.82元。被告作为雇主,对本案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77633.29元(129388.82元×60%),扣除被告***已付的28625.8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9007.49元。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将施工项目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承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5877.76元(129388.82元×20%),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6284.68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中建天润公司在本案中均未对对方提出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可另行处理。鉴于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633.29元,扣除已付的28625.8元,应再付4900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1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多预交的1815.1元予以退还),被告***负担515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