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民初字第49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缪宏森。
被告***。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
被告沈建。
委托代理人朱瑞康。
被告李夫好。
被告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夫。
被告杭州金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幼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高园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周宗程。
原告***诉被告***、沈建、李夫好、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运输公司)、王夫、杭州金久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萧山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宏森,被告***、沈建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李夫好,被告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园丽,被告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运输公司、王夫、金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25分许,***驾驶沈建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梅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五线南侧100米地方时左转弯借道通行,与沿梅农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夫好驾驶的宏基运输公司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后驶入梅农线东侧非机动车道,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王夫驾驶的金久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驶向道路东侧,先后与路边行人张存英、党湾镇广告牌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客***、路边行人张存英受伤、党湾镇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李夫好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王夫、张存英、***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沈建、李夫好、宏基运输公司、王夫、金久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06.92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30元(116.6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37851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04987.52元;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被告***、沈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事故发生在原告叫***看原告家苗木的途中,属于好意搭乘,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夫好、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误工费、衣物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不完整,骨折数量不明确,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另辩称: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张存英医疗费1万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履行赔偿义务;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免赔10%;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属无效鉴定,故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宏基运输公司、王夫、金久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气胸、肋骨骨折、两肺感染、两肺大疱、左侧胸腔积液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金久公司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同一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存英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存英医疗费61063.71元。在案涉事故中,李夫好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货物超核定载质量100%。
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06.92元(其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误工费8182.80元(90.92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131.80元(37851元/年×15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0770.0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户口簿、交通费票据,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分别承保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夫在事故中无责任,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按限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56.92元,已超无责任赔偿限额,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应按限额赔偿1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元),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73.10元,未超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按赔偿限额比例分担,其中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赔偿78430.09元(11万元/12.1万元×86273.10元),联合保险萧山公司赔偿7843.01元(1.1万元/12.1万元×86273.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衣物损失合计2240元,已超赔偿限额之和,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分别按限额赔偿2000元、100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用项11256.92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1080元),财产损失项140元,合计11396.92元,应由***、李夫好按过错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承担70%,李夫好承担30%。宏基运输公司作为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李夫好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李夫好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李夫好、太平洋保险淮北公司、联合保险萧山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四鑫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分别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沈建提出原告系好意同乘过程中受伤,应当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原告认可搭乘事实,故被告***、沈建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的10%。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943.01元(1000元+7843.01元+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430.09元(78430.09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85.57元[(11396.92元-1080元)×30%×9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180.06元(11396.92元×70%×9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李夫好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3.51元[(11396.92元-1080元)×30%×10%+1080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李夫好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42元,***负担811元,李夫好负担347元,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对李夫好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