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联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联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7031号
原告:无锡联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浪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联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与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玉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48000元;2、诉讼费用由玉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玉石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粗细粉分离器设备订货合同》及《粗细粉分离器技术协议》各一份,对设备总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技术规格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玉石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37000元,其也按约进行了加工制作且交付设备,并开具了发票。玉石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1月支付价款100000元。2016年4月,双方经核对账目,玉石公司确认还结欠其价款448000元。因催讨无着,其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玉石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联营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玉石公司签订《粗细粉分离器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685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对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款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20%货款,质保期2个采暖期后支付10%”。2012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粗细粉分离器技术协议》一份,对于相关设备的技术规格等作出了进一步的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联营公司按约进行了加工制作,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设备并验收合格。2016年4月1日,联营公司向玉石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开票数:2015年10月粗细粉:685000元。汇入数:2012年07月汇入:137000元;2014年01月汇入:100000元。共计汇入:237000元。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本公司:685000-237000=448000元”,玉石公司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经营策划部章及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联营公司对于双方《粗细粉分离器订货合同》中“付款条件”中的“2个采暖期”解释为2个供暖周期,即2个冬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联营公司与玉石公司所签订的《粗细粉分离器订货合同》及《粗细粉分离器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联营公司完成了加工并向玉石公司交付了设备。现玉石公司在联营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即是对结欠数额的认可,故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3月1日,玉石公司尚欠联营公司加工价款448000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合同于2012年6月签订,联营公司在加工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付了设备并验收合格。根据我国北方集中供暖的特殊性,联营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质保期2个采暖期”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设备的质保期应从2012年冬天开始计算2年,至玉石公司于2016年对《对账函》进行确认时已超出质保期,且未有证据证明玉石公司在质保期内对联营公司加工的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玉石公司理应按照结欠数额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故联营公司要求玉石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48000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联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401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合计7030元,由被告河北玉石高营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