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文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刚、扬州文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3183号
原告:**,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刚,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扬州文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邗江经济开发区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四望亭路32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刚、扬州文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嘉市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文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2、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苏刚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苏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苏刚未答辩。
被告文嘉市政公司辩称:车辆系我公司的,事发时系我公司副总将车出借给苏刚,我公司无过错,赔偿责任由苏刚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大地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0时,在高邮市X311线与新扬菱线交叉路口处,被告苏刚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苏刚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文嘉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扬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各被告依法赔偿。
现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
1、车损。受损车辆系凯迪拉克牌,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0142元。
2、租车费用。该项为原告车损发生后的间接损失,原告为主张该项,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租赁合同、所租车辆的行驶证、租赁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本人系江苏优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本人的身份、工作性质,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租车费用为7040元。
上述赔偿项目,先由被告大地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5182元,被告苏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刚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苏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18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95×××0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