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766号
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98672265X。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新产业园经三路伊洛小区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MW4W85X。
法定代表人:余存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
法定代表人:郑玉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农,该公司员工。
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凯和鲍大壮、被告**、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1#、2#艺术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款614477.39元及利息(以61447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范围内对讼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桐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1#、2#艺术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位于桐城市高等师范专科学校1#、2#艺术楼外墙真石漆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大包干形式;3、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保温83元/㎡、真石漆42元/㎡,工程量以最终工程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工程竣工付总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合格资料在结算审定后正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百分之玖拾五,留百分之五作工程质保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依约完工。2019年9月份,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方的施工员就涉案工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算,其中外墙真石漆面积共计为19483.27㎡、保温层面积共计为10797.35㎡,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714477.39元,但被告**却不予认可,始终拖延结算。截止目前,被告方仍下欠工程余款614477.39元。原告认为,为了涉案工程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并提供了相应建筑材料,且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我根据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支付工程款,欠不到那么多钱,甲方还有工程款没有到位,按合同约定的话,已经给到位,主要涉案工程还没有移交。
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为了加快工程进度,我公司将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不了我公司。2019年1月5日,我公司与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桐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装饰装修三标段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应独立承担合同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合同、转账电子凭证回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设计图纸和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桐城师范高等级专科学校1#、2#艺术楼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保温为83元每平方米、仿砖真石漆为42元每平方米,以实际工程面积结算为准。2019年1月5日,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桐城分公司与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桐城师范高等级专科学校项目装饰装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桐城师范高等级专科学校装饰装修三标段(艺术楼1#、艺术楼2#),图纸范围内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含税金额为13122706元,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合同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依照前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整体完工,其中保温工程面积为10797.35平方米、真石漆工程面积为19483.27平方米,期间被告**和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给原告110万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被告长久公司支付所欠款;因被告长久公司拒绝承认与涉案工程有关,2021年10月15日,原告追加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被告。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温施工面积无异议,认为真石漆面积应以审计面积为准。
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长久公司将获得的分包工程通过被告**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再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总体验收合格,分包人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仅对保温工程量予以认可,而原告依据设计图纸实际施工保温工程和真石漆工程并交付,故对其按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和被告长久公司应参照分包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予以补偿,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追加发包人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及被告**和被告长久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614477.39元,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上补偿款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雅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5元,减半收取4973元,由被告**和被告安徽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荣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丹丹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