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淳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淳民二初字第1148

原告吕合强,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大庄村大庄111号。现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南苑新村15幢2单元102室。

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文昌村。

法定代表人:洪宝福,该厂厂长。

原告吕合强诉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10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代理审判员章保军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合强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吕合强诉称: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10日止,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于2007年9月7日进行结算,货款为2514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9月10日前支付5140元,余款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只给原告11000元,仍有1414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4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价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吕合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吕合强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合强与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以欠条形式约定了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关于该请求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合强价款14140元。

二、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合强逾期付款损失849.25元。

三、驳回原告吕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原告吕合强负担8元,被告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章  保  军

〇〇八年

 

   王  红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