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

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某某、某某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27民特374号
申请人:***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申请人:何仲莲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何仲莲之夫。
申请人:洪皝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洪皝之父。
申请人: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住所地:杭州市文昌镇文昌村。
代表人:***。
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何仲莲、洪皝、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蔡姣姣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与***、何仲莲、洪皝、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于2019年1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利随本清),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利随本清),余款5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利随本清);
二、何仲莲、洪皝、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有权就剩余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何仲莲、洪皝、淳安千岛湖富升工艺品厂于2018年9月18日经淳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