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724民初1413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新春路新材小区5号副8-2号。
法定代表人: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事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林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创业园B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春,总经理。
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林航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汇金洺装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道日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一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