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百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公安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6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22日生,××族,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迟,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永春,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通百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南通百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胡燕在原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二组公新界河施工工地,以施工违法、影响家中房屋安全为由,采取攀爬打桩机履带、站在打桩机前面等方式阻挠南通百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盈公司)施工。当日13时许,百盈公司工地负责人李红建报警称开挖河道时有市民阻拦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公安分局)唐闸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后至现场处警并在当日将该警情受理为治安案件。经民警了解,阻拦施工人员为**、胡燕。为调查了解详情,民警现场口头传唤胡燕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胡燕拒不配合传唤,民警遂当日将胡燕强制传唤至唐闸派出所。胡燕被强制传唤的时间为当日15时21分至次日2时许,期间办案民警对**、胡燕、李红建、陈志杰(唐闸镇街道新园社区党总支书记)、马干渠(开打桩机驾驶员)、周萍(百盈公司经营部科员)进行调查询问,接收了李红建、陈志杰提供的证据材料,组织马干渠对阻挠施工人员进行辨认。当日**至唐闸派出所打听胡燕情况,民警遂书面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时间为17时50分至23时50分)。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3日唐闸派出所呈请延长办理期限,经南通市公安局审批通过。1月7日,唐闸派出所至港闸区行政审批局调取公新界河可行性研究报告未果。1月8日,唐闸派出所对南通市城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科科员蔡寅进行调查询问。1月20日,唐闸派出所对**、胡燕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权。**、胡燕在告知笔录中载明了书面异议。1月21日,原港闸公安分局(现崇川公安分局)对**作出港公(唐)不罚决字字〔202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胡燕和**姑嫂二人在原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二组公新界河施工工地,以上述施工违法、影响家中房屋安全等为由,先后采取攀爬打桩机等方式阻挠百盈公司进行河道打桩施工。**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鉴于此案由施工纠纷引发且相关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可依法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决定对**不予行政处罚,并向**进行宣告、送达。**不服,于3月22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于3月23日收悉后当日予以受理并通知原港闸公安分局提交复议答复。4月1日,原港闸公安分局作出书面答复。5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20](通)公复决字第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1号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各方邮寄送达。**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号不予处罚决定和28号复议决定。

一审再查明,因2020年南通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原港闸区行政区域为新的崇川区行政区域,原港闸公安分局被撤销,其相应职权被新成立的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公安分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港闸公安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具体到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可见,**、胡燕于2019年12月6日在原南通市港闸区新园村二组公新界河施工工地,以施工违法、影响家中房屋安全为由,采取攀爬打桩机履带、站在打桩机前面等方式阻挠施工两三个小时,该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原港闸公安分局认定该事实证据确凿。至于**辩称其系对违法施工行为的维权行为,不能成立。首先,维权行为需合法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边界。**以攀爬打桩机履带等方式长时间占据百盈公司工作场所,不听劝阻,致使百盈公司无法正常打桩施工,已经侵犯了企业单位的社会秩序。其次,公安机关对于企业是否违法施工已经尽到初步审查义务。民警处警后已经听取了**陈述,并据此要求百盈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相应施工及审批文件,在施工方向民警、**出示《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公新界河整治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情况下,**仍不听劝解继续阻挠施工缺乏正当事由。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通过相关人员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初步判定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尽到了初步审查义务,至于该施工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并非公安机关审查范围。在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公安机关考虑到该阻挠行为对施工单位造成的影响较轻,且因施工纠纷所引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原港闸公安分局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原港闸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传唤行为履行了呈请传唤、呈请强制传唤、呈请延长传唤等程序,传唤时间未超过24小时,办案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公安局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经复议后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1号不予处罚决定、28号复议决定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提起上诉称,2019年12月6日上午,百盈公司在无合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影响上诉人一家的正常生活。上诉人报警后,出警民警责令百盈公司停止施工,等手续完善后再行施工。下午,百盈公司继续施工,上诉人一面拨打110求助,一面上前制止非法施工。由于违法施工现场离上诉人房屋很近,对上诉人房屋已经带来破坏,上诉人实施了自助行为,未对百盈公司造成不利后果。崇川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并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崇川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上诉人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崇川公安分局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是为了制止违法施工而实施的自助行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辩称,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盈公司同意崇川公安分局和南通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川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自助行为能否成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崇川公安分局提交的上诉人及胡燕、李红建、陈志杰、马干渠、周萍、蔡寅等人的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天,上诉人认为百盈公司施工不合法,影响家中房屋安全,未能冷静的处理,而是采取攀爬打桩机履带、站在打桩机前面等方式阻挠百盈公司施工,致百盈公司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该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的构成要件。崇川公安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上诉人主张其实施的是自助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自助行为又称自力救济,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予以拘束或对他人的财产予以扣押的行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本案而言,百盈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案涉施工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盈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法侵害。对上诉人与百盈公司之间的纠纷,上诉人从上午开始就已经报警,公安机关已出警处理,下午又再次报警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不存在需要实施自助行为的情势紧迫的情形。上诉人如认为施工违法或施工造成了财产损失,可依法进行救济,其实施阻挠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自助行为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崇川公安分局经综合考量案件起因、经过、后果等因素,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情节特别轻微,从而决定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崇川公安分局所作1号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所作2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水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