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林述纲、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受雇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承建的“天韵尚城”的楼房建设的模板安装工作,日薪140元。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脚踏空自二楼电梯井坠落至地面,被被告送至龙口市中医医院,因伤势严重直接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近9万元(均由被告垫付)。现原告在家卧床近一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11227元、误工费42000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1561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方面,对原告主张每天188元的护理费有异议。我经常去看望原告,是原告的妻子和女儿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而不是原告的女婿。误工费方面,按照每天140元计算过高。原告给我干活确实是每天14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活。原告方按照300天计算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错误,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于其如何受伤,我方并不知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据了解第一被告***,原告自身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我方的工程依法分包给第二被告***,我方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天韵尚城”楼房的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10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指派原告***等工人到工地对窗沿脱落水泥进行修补工作时,原告不慎从二楼电梯井坠落地面摔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13000元(本案不主张),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为:左尺骨开放骨折、左桡骨小头撕脱骨折、骨盆骨折、膈肌破裂、膈疝。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两个女儿轮流护理。
2014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Ⅸ级伤残,腹部损伤、骨盆损伤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3、其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伤前从事建筑行业。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单位,明知被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却将工程予以分包;而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其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因其二次手术尚未实施,具体损失尚未确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00元(50元/天*47天*2人)、误工费39580元(47496元/年÷12个月*10个月)、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50976元(10620元/年*20年*24%),合计人民币96666元。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承担2217元,原告***承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朝
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
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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