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1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莲(原告妻子),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被告:***,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战长江(系被告***、***女婿),住龙口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448895。
法定代表人:王兆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莲、郭连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长江、邢其贤,被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71.94元、误工费71676元(57000元÷167天×210天)、护理费104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2天×2人,共计4400元;出院后100元/天×60天,共计6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214506元(31545元×20年×34%)、交通费4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464033.9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00元医疗费,余款324033.94元,被告中粮集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开设龙口市黄城南巷友民装璜部(该装璜部已于2015年8月31日注销,以下简称友民装潢部),主要从事不锈钢制品的定制加工及安装业务。原告自2003年4月份开始受聘到二被告处工作,以付出劳动力和按工计件的方式获取雇主的劳动报酬,并且至今仍未解除雇佣关系。被告中粮集团系涉案楼盘中韵小区的开发商,其将新建楼房的护栏安装工作发包给被告***、***。2015年8月9日原告及其工友受被告***、***的指派在中韵小区新建楼房的三楼进行护栏安装工作,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原告不慎从高空失足坠地,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62671.94元,诊断为:1、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左);2、跟骨骨折(右);3、肘关节脱位(左);4、桡骨小头骨折;5、尺骨冠状突骨折(左);6、腰椎压缩骨折(L2.4.5);7、胫后血管、神经断裂(右);8、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业身为高风险行业,理应主动为自己的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加强安全管理教育,三被告在安全措施防范、安全生产管理等诸多方面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粮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二被告,应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从本案法律关系上看,被告中粮集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是承揽人,***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邹某和原告***,其二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雇佣袁某共同施工,故***与邹某和***是非法转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应综合分析责任各方在原告受伤事件中原因力的大小,合理的分清责任。同时原告的受伤,责任各方均无共同联系的意思表示,所以说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承揽人,又不是涉案工程的转让方,故其并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4、原告***在实际施工当中既是雇主又是具体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原告施工提供了大量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原告为了图省事、省工,在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未设施工支架的情形下,贸然作业,不慎摔伤,鉴于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粮集团辩称:1、被告***系友民装潢部的经营业主,经营不锈钢制品的加工及安装业务。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从被告中粮集团处承揽并独立施工,对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事实,被告中粮集团均不知情。2、友民装潢部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并且关于不锈钢护栏的制作及安装,国家对于施工方没有资质方面的强制性要求,所以被告中粮集团将不锈钢护栏工程交由友民装潢部承揽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中粮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故被告中粮集团对原告不负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友民装潢部个体户注销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虽然被告中粮集团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工资收条照片一宗,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与邹某在实际施工中还雇佣其他工人,需产生其他花费,故原告欲以此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长期从事楼梯不锈钢扶手、防护栏、玻璃门窗等的安装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4、原告方证人邹某及被告***、***方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分别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两位证人在出庭作证中,对***和邹某在实际施工中还雇佣袁某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事发前两天***、邹某、袁某一起查看施工现场并且提出要租活动架等的证言均是一致的,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被告***、***提交的原告收到的取钢板费用25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本案主张的是第一次手术的相关经济损失,该收条上已经明确表明系给付的取钢板费用,取钢板是原告因伤所进行的二次手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对该收条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6、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中粮集团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龙口市黄城南巷友民装璜部的经营者,该装璜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白铁、铝、不锈钢等的零售,行业门类属于制造业,于2001年3月12日成立,2015年8月31日办理注销登记。2015年,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从被告中粮集团处承揽了中韵小区新建楼房阳台防护栏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具体交由邹某及原告***进行施工,防护栏材料由***提供,邹某及原告***依据平方和米数与被告***结算费用。邹某、原告带领其二人共同雇佣的袁某提前两天到施工现场进行考察后,于2015年8月9日一起来到中韵小区施工现场,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三楼阳台的女儿墙上打孔,不慎失足坠地,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62671.94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并骨缺损(左);2、跟骨骨折(右);3、肘关节脱位(左);4、桡骨小头骨折;5、尺骨冠状突骨折(左);6、腰椎压缩骨折(L2.4.5);7、胫后血管、神经断裂(右);8、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用于本次手术治疗的费用148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又收到被告***给付的二次手术取钢板的费用250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椎符合八级伤残;左足弓破坏符合十级伤残,右足弓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
另查明,2015年以前,邹某与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工作多年,主要从事楼梯不锈钢扶手、防护栏、玻璃门窗等的安装工作,按月发放固定工资,期间袁某亦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亦按月发放固定工资。自2015年开始,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承揽到工程后,再交由邹某及原告施工,按平方和米数进行结算,具体施工过程中,邹某及原告又共同雇佣袁某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邹某及原告按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前后只是工资结算方式的改变,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仍是雇佣关系,被告***主张2015年前是雇佣关系,2015年开始便是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两证人证言,原告多年前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从事楼梯不锈钢扶手、防护栏、玻璃门窗等的安装工作,按月发放固定工资,此阶段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自2015年开始,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承揽到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原告和邹某施工,施工现场由其自行查看后确定如何进行施工,按照施工的平方和米数计算报酬。施工过程中,原告及邹某为了完成工作成果还另行雇佣他人进行施工,按照约定的数额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和邹某并不是依靠提供劳务来获取报酬,而是通过为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来获取报酬,在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其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劳动过程等均由其自行决定,被告***仅接受物化的劳动成果,据此支付报酬,故自201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定性为承揽关系。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为:被告***经营的友民装潢部从被告中粮集团处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邹某和原告***,邹某和原告共同承揽该工程后,又雇佣袁某进行施工。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三楼阳台安装防护栏,属于高空作业,被告***在选任原告及邹某进行该作业时,未考察原告等人的作业资质及其安全作业条件等,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各项请求的合理数额,综合分析其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2671.94元、误工费34299.6元(参加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59616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04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2天×2人,共计4400元;出院后100元/天×60天,共计6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214506元(31545元×20年×34%)、交通费48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426657.54元,被告***、***应承担213328.7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8000元,被告***、***尚应给付65328.77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友民装潢部,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友民装潢部的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粮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2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1010元。
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原告***负担3132元,被告***、***负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琳
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
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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