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速初字第123号
原告:***,女,192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栾海,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云,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杰(曾用名徐博平),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兰高镇。
委托代理人:王福海、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海、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徐伟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海、李志云,被告***及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海、马志毅,原告徐伟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12时55分,徐文庆驾驶鲁FMG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鲁美园艺西,与***停放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徐文庆受伤。徐文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9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徐文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27311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449.83元、误工费1044元(38114元/365天*10天)、护理费2088元(38114元/365天*10天*2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10天*30元)、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2)、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原告***生活费7375元(5901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26元(3人*2天*38114元/365天),以上合计527780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407780元的40%计163112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扣除被告中粮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两被告还应承担273112元。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中粮公司的员工,发生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粮公司承担。
被告中粮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死者虽系非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龙口市新嘉街道,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责任分成方面,徐文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方表示同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2时55份,徐文庆驾驶鲁FMGXX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264省道龙口市鲁美园艺西,与***停放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徐文庆受伤。徐文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449.83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9日死亡。本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文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粮公司向徐文庆垫付100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3112元。审理中,本院追加徐文庆之子徐伟杰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徐文庆的父亲徐永秘与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徐永秘于2002年去世,徐文庆与妻子蔡桂华于1989年离婚,徐伟杰系徐文庆之子。徐文庆无固定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主张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事故发生后,由徐文庆的三位亲属来处理事故,原告***主张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
再查明,鲁XX/XXXXX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被告中粮公司的员工,发生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龙口市新嘉街道乡城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文庆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停放的鲁XX/X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致徐文庆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中粮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XX/XXXXX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粮公司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被告中粮公司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受害人徐文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徐文庆的误工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因徐文庆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每日62元计算。被告中粮公司辩称,死者虽系非农业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龙口市新嘉街道,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9.83元、误工费620元(62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10天*30元)、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2)、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76元(5901元*5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12元(52元*2天*3人),共计495454.83元,被告中粮公司在相当于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死亡赔偿为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原告损失为375454.83元,由被告中粮公司承担30%,即112636.45元,扣除被告中粮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102636.45元应继续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杰因交通事故致徐文庆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徐伟杰因交通事故致徐文庆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计102636.4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山东中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40元,原告***、徐伟杰承担757元。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封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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