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隆旺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1701号
原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东莱街道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448895。
法定代表人:王兆铭,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海,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龙口市东莱街道李格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67095695。
法定代表人:代建明,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69830.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分别为被告承建了车间、办公楼、餐厅、宿舍楼等工程项目,上述项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均进行了审定确认。经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1069830.92元。就上述工程欠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是准确的,但是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无力给付工程款。粮食建筑公司(原告前身)自2007年12月开始承建被告公司土建工程,到2008年12月基本完工,共计决算26240.8平方米,金额24603228.93元。期间通过银行付款8285435元,街面楼顶账5242516.01元,垫付地砰款5447元,尚欠粮食建筑公司款为11069830.92元。由于完工后建筑质量等问题,被告公司一直没有通过验收。一是车间消防没有通过验收(喷淋设备建成后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二是车间无保温层,屋顶漏水,办公楼墙面多次脱落,屋顶漏水,并且一直在维修。以上两项存在安全问题,原粮食局产业科多次要求整改,故余款一直没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7年起分别承建了被告发包的车间、办公楼、餐厅、宿舍楼等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上述项目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工程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2年12月16日工程最后决算时,全部工程均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认。2012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的烟台天宏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原龙口市畜禽公司地块车间等工程结算审查情况的报告》中载明,原告建设的该车间工程2007年5月开工,2008年11月竣工,工程审定价值为18003702.47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委托的龙口市富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餐厅宿舍楼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中载明,原告建设的该工程2008年3月开工,2008年12月竣工,工程审定价值为4510166.77元。2011年1月4日,被告委托的龙口市富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废品库、车间增加电缆、路灯工程结算审查的报告》中载明,该部分工程审定价值为127059.03元。上述土建部分工程款共计22640928.27元。同时,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装饰装饰,装饰装修部分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对为1962300.66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通过银行付款、顶账等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27951.01元以及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地砖款547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69830.92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付工程款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未付工程价款数额11069830.92元明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仅提出工程质量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由被告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份工程价款结算前全部已经交给被告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合法事由。被告主张的喷淋设备、保温层、屋顶、墙面等质量问题并非工程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且并无证据证实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69830.9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并无明确约定,但工程在2012年12月16日结算完成时均已实际交付,原告对于利息起算点及利率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9830.92元及利息(以本金11069830.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9元,减半收取44110元,由被告山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