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新华印染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65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市东莱街道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448895。
法定代表人:王兆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帅,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西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94190265。
法定代表人:王兴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莱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以下简称新华印染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莱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孙同帅,被告新华印染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莱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300000元(总工程款是1300000元,已付10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是28638.76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算点的依据是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定了余款给付的时间);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烟台新华印染厂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及内容、工程要求、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工程相关内容作出约定。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由八跨变更为两跨,工程造价由肆佰万元变更为壹佰叁拾万元。余款500000元,乙方提供本工程1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和质量标准,在被告相关领导及驻地代表的监督下施工,所用材料均经过甲方的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新华印染厂辩称,2018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因其他原因双方又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1300000元。2018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2019年1月27日支付200000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生安全隐患,余款300000元一直未付。期间,被告多次提出了返工、整改要求,原告拒绝予以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在原告返工整改解决质量问题或赔偿返工整改价款之前,被告不负有支付其工程尾款的义务。
反诉原告(被告)新华印染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房顶更换工程予以返工直到符合质量安全要求为止;2、如反诉被告不履行义务则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返工整改价款(数额以鉴定为准);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因其他原因双方又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金额调整为1300000元。反诉被告施工后,反诉原告发现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是固定檩条的不锈钢卡子材质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十多根断开,有的不锈钢棍、不锈钢螺帽直接脱落砸到地面和设备上,造成车间为此两次停产。二是檩条防腐未达到合同要求10MM的防腐厚度,致使檩条全部出现锈蚀,绣渍外渗,檩条防腐面已经变成黄锈色。三是檩条卡子固定螺母松紧不一,本应檩条与梁面垂直结果已经出现改变,致使檩条大面积的侧倾,屋面整体向下移动,北墙体与屋面接触处下方15厘米左右出现东西通长裂缝,屋面钢瓦出现不同程度弯曲。上述质量问题对地面人员、设备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反映上述问题,反诉被告曾派人处理,但未能解决。反诉原告又多次提出整改、返工要求,反诉被告却声称质量没有问题,对反诉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现反诉被告在拒不解决施工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起诉索要工程尾款,反诉原告认为没有道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障生产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原告)中莱集团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是不成立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本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工程于2018年6月中旬结束,2019年7月提出质量异议,明显已超出异议期。第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4项约定。本工程使用的所有材料必须使用正规企业的国标产品,各种材料,使用前要向甲方提供材料、材质合格证,主要材料甲方提前验收,那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反诉原告派有施工监督代表予以监督,所使用的材料均有合格证明。第三,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承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如何处理,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抗辩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立或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工程无论是否具有质量问题,那么反诉原告也早已丧失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那么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第四,根据双方补充规定之约定只要乙方提供本工程1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由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反诉原告现仅负有偿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以上四点理由可以充分的说明本案反诉原告的请求是根本不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烟台新华印染厂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山东龙喜集团公司院内,工程量及内容:印染厂主厂房东西长88米(22间)南北宽64米(八跨),厂房旧屋顶拆除,更换防腐保温新屋顶……(其余略)。工程期限: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计60天,工程材料:原告负责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被告不承担材料涨价,被告负责监督用料质量。工程质量:原告必须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施工,原告所用的材料在使用前要提交材质合格证,通知被告到现场验收,施工顺序从北向南每跨安装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程造价为4000000元,并约定了本工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自费负责修复。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工程量由八跨变更为两跨。在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补充规定》,载明“2018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施工工程量,由八跨变更为两跨,工程造价(人民币):由肆佰万元变更为壹佰叁拾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已付给乙方捌拾万元,剩余伍拾万元,乙方提供本工程1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的其它条款仍按双方签订的《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执行。”
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竣工日期为2018年的6月15日,被告则主张为2018年9月。对于涉案工程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原告主张经过双方共同验收并交付使用了,被告陈述实际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厂房一直在使用,未经验收,亦没有履行交付手续。
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情况,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8年6月5日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2018年1月2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另外,原告陈述2019年1月14日,其依约向被告提交了所需的1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主张未付清尾款300000元原因在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照片。被告曾向原告口头告知,但未能予以解决,后于2019年7月9日将存在的问题汇总(同被告答辩意见),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函》。后原告于2019年8月25日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就相关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复“1、固定檩条的不锈钢卡子符合《合同》的相关要求,使用过程中得到贵方领导及驻工地代表的认可,并现场验收使用。2、檩条防腐,严格按国家相关规范及合同在贵方的严格监督下施工。3、檩条卡子螺母松紧不一,这属于使用情况下正常现象,使用一定时间后,应定时维护。”
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属于主材的质量问题或主体结构的问题,原告应当在合理使用年限承担质量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抗辩的,应当区别情况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被告所陈述的质量问题及相关照片,不足以认定该质量问题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问题。另,通过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补充规定》中,约定了被告支付尾款时间为原告提供本工程1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固定檩条的不锈钢卡子材质存在质量问题,檩条防腐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防腐厚度,并提出就相关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厂房更换屋顶工程合同》,约定了本工程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反诉被告自费负责,该项条款实际上是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庭审中,双方对竣工日期陈述不一致,根据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并参照双方工程量的变更情况,且反诉原告亦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工期异议,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所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竣工予以采信,故至2019年7月9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函主张质量问题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反诉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7月9日之前曾向反诉被告口头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所用的材料在使用前要提交材质合格证,通知甲方到现场验收,施工顺序从北向南每跨安装结束后,双方共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反诉被告施工完毕,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反诉被告所用的材料及施工标准已经反诉原告验收完毕且为合格,本次诉讼中反诉原告又主张不锈钢卡子材质不合格及檩条防腐未达到合同要求10MM的防腐厚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返工整改或给付整改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中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负担。
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烟台新华印染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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