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XX辉与***、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4379号
原告**辉,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男,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100米路东垃圾中转站。
法定代表人邹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辉与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被告***、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朋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汽车维修、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05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豫A×××××与原告驾驶的豫A×××××的车辆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多次协调未果,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豫A×××××号自卸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答辩人同意在车辆驾驶员***符合保险赔付条件时对合理、有据的的直接车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3.被答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豫A×××××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被答辩人及评估机构均未通知答辩人参与评估活动,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的客观性不予认可。4.鉴定评估结论仅是车损的预估,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实际支出,被答辩人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现金支付收据或转账凭证来佐证其实际维修花费;5.被答辩人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此外,被答辩人出具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合理的修车日期与日运营平均收入,也未扣除运营成本,法院应在合理确定被答辩人车辆修复日期与平均收入的基础上依法认定;6.被答辩人并未因伤住院,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被答辩人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8.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侵权之诉中向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9.诉讼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05时许,原告**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上一名乘客受轻微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辉在郑州顺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并在郑州恒之一汽配有限公司购买车辆零部件,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和配件费9863元。2018年11月19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辉名下豫A×××××车辆损失总值为15011元。原告**辉支付鉴定费751元和车辆拆检费1500元。郑州顺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辉名下豫A×××××号车辆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郑州顺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50万元保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营运数据显示,原告**辉在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营运金额为1853元。原告**辉花费交通费192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证明、营运收入证明、营运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8年11月12日05时许,原告**辉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辉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仅以车辆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评估且评估报告报价过高为由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无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车辆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告**辉主张损失车辆维修费5000元和维修配件费9863元,鉴定费751元、拆检费1500元,经查并无不当,其中拆检费虽为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吉顺拖车救援服务站公章的定额发票,但仍系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辉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或转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200元(600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受损车辆在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9日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10天,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停放7天时间未能及时维修是因为事故中有乘客受伤,医院尚未出具检查结果,交警暂将车辆扣留放置在停车场,对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仅提交营运数据单证明其在郑州市天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9日共计三天的营运金额为1853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为每天600元,本院结合以往交运管理部门出具的数据,酌定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372元,据此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720元(372元/天×10天)。原告主张的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并未对其具有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000元、维修配件费9863元、鉴定费751元、拆检费1500元、停运损失3720元,共计20834元,该费用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辉车辆维修损失20834元。
二、驳回原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