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闫海中与申军峰、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5953号
原告:闫海中,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军峰,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100米路东垃圾中转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488921R。
法定代表人:邹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海中与被告申军峰、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被告申军峰、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海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67986.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23时28分许,闫海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与××路向北××灯××处,与申军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闫海中车辆失控与路边停放的环卫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海中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认定申军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军峰驾驶的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申军峰辩称,事故发生后,申军峰给闫海中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申军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辩称,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单来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保险,并提供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3.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当自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23时28分许,闫海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郑州市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与××路向北××灯××处,与申军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工人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闫海中车辆失控与路边停放的环卫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海中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申军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中受伤后,及时被送到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损伤;5.吸入性肺炎;6.应激性胃溃疡。处理意见:住院治疗。闫海中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9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劳累,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闫海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8171.45元。
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申军峰是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申军峰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军峰为原告闫海中垫付医疗费4280.7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闫海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闫海中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闫海中出院后的误工期评为60日,出院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的恢复。原告闫海中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90.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申军峰驾驶豫A×××××号车与闫海中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海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申军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理,认为事故双方在行驶过程中均未注意安全,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申军峰承担60%的责任。被告申军峰是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A×××××号车在人民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人民保险郑州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郑州公司依申军峰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依申军峰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闫海中主张的实际医疗费53890.67元(已扣除申军峰垫付的医疗费4280.78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9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闫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50元;关于闫海中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酌定为81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20元;关于闫海中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病历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酌定为8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136.54元;关于闫海中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病历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酌定为111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890.81元;关于闫海中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20元;关于闫海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军峰垫付的医疗费4280.78元,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人民保险郑州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海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136.54元、误工费13890.81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634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海中医疗费438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检查费490.80元,以上共计48551.47元的60%即29130.88元;
三、驳回原告闫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申军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瑞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