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与王自双、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2062号
原告***,女,195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双,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100米路东垃圾中转站。
法定代表人邹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建权,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王自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912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5时20分许,徐学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莲湖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使至恒兴嘉苑小区北门左转掉头时,与沿莲湖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被告王自双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徐学妮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徐学妮、被告王自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44915.68元。经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江西德林残疾辅助器具评估鉴定书载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等后续费用经评估为111110元左右。
另查明:豫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9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554.02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5101.22元(34750.34元/年×9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11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5400元、交通费酌定460元,共计321490.92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01490.92元。因被告王自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45.46元(201490.92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0745.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梁 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