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自贸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
负责人:王洪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芮雨,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坡,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玲,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新红,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卫红,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法,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100米路东垃圾中转站。
法定代表人:邹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术,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新红、贾新坡、贾新玲、贾卫红、***、杨保法、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民初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与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非机动车是指“最高时速≤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55KG”,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家属所驾驶电动车明显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
贾新红、贾新坡、贾新玲、贾卫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附事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家属贾保现骑的车辆为机动车。被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新密市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家属贾保现骑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和杨保法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所致,为此答辩人家属贾保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杨保法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认定责任同等,损害赔偿责任比例60%。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郑州绿城公司辩称,对上诉无意见。
***、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保法、郑州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支出费用共计202783.31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杨保法、郑州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9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贾保现驾骑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河南省××大学路与××岗××大道交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杨保法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贾保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保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贾保现,男,汉族,住河南省××××马庄村贾沟55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贾保现妻子,贾新坡系受害人贾保现长子,贾新玲系受害人贾保现长女,贾新红系受害人贾保现次女,贾卫红系受害人贾保现三女儿,***、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均系受害人贾保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事故发生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为杨保法,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绿城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郑州绿城公司向***、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垫付丧葬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207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148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7100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200元/年×5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丧葬事宜办理地、受害人亲属住所地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08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人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理赔原则,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807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58844元(取整)。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0元。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各项损失共计193844元。另郑州绿城公司向受害人亲属垫付的9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郑州绿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各项损失共计193844元(其中:支付给***、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184844元,支付给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新坡、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1元,由杨保法、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显示:贾保现驾骑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和杨保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所致。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适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贾保现所驾骑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唐珍珠
书记员李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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