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6418号
原告:***,女,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贾新玲,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贾新红,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贾卫红,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交叉口100米路东垃圾中转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488921R。
法定代表人:邹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术,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诉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世伟,被告***,被告郑州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支出费用共计202783.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11时40分左右,五原告亲属贾保现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河南省××大学××与××岗××大道交叉口路段时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五原告亲属贾保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与被告因原告亲属死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五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以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垫付丧葬费9000元,要求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09月13日11时40分左右,贾保现驾骑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河南省××大学路与××岗××大道交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贾保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贾保现,男,汉族,住河南省××××马庄村贾沟55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系受害人贾保现妻子,原告***系受害人贾保现长子,原告贾新玲系受害人贾保现长女,原告贾新红系受害人贾保现次女,原告贾卫红系受害人贾保现三女儿,五原告均系受害人贾保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事故发生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为被告***,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绿城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绿城公司向五原告垫付丧葬费9000元。
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五原告***、***、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207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148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17100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200元/年×5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结合受害人丧葬事宜办理地、受害人亲属住所地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07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侵权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理赔原则,原告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80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58844元(取整)。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844元。另被告郑州绿城公司向受害人亲属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五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绿城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各项损失共计193844元(其中:支付给五原告184844元,支付给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新玲、贾新红、贾卫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1元,由被告***、郑州绿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