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瑞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590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被告:洪德群,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
被告:安徽宝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B区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MRND1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瑞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14幢63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650847。
法定代表人:杨福怀,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洪德群、安徽宝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瑞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7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标准承担自2020年10月16日起到2021年5月16日的利息10745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8400元、人工费96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2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金寨县法院邮寄的***诉申请人准合同纠纷一案的传票以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人民法院。本案所有被告以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在金寨县,且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已将户籍从金寨县迁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一直居住至今。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提供证据如下:1.邮政快递回单,证明**收到金寨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是2021年7月29日;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于2019年7月2日将户口从金寨县迁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房产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和妻子王桂林购买的房屋在合肥市经开区,并实际居住在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户口于2019年7月2日由金寨县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实际居住在合肥市经开区,且其他被告均在合肥市居住,纠纷的发生地也在合肥市,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用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铭
书 记 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