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辖终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1幢102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南太行山路东(天顺隆大厦2号楼612)。
法定代表人:邵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12号城建大厦。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上海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森通公司)、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路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东营森通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三个工程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调解不成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发包方也并非全是市政管理局,故本案中所涉这三个工程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未提供上述三个工程的合同,只是在法院主持开庭时,被上诉人才提出上述三份合同,上诉人方才知晓了仲裁条款。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东营森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主张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要求建设单位呼市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仲裁条款对该管理局没有法律效力,且该管理局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不能仲裁仅能通过诉讼解决。涉案工程造价近5000万元,其中已结算的42281703.26元,三个仲裁条款所对应的工程量仅40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约定仲裁,同时,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不针对具体工程,无法确定有仲裁条款的三个合同是否还拖欠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提交这三份合同,在管辖异议开庭时提交希望整体解决,因割裂处理将导致法院与仲裁委都无法确定欠款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到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处理范围。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查过程中,东营森通公司明确表示,有仲裁条款约定的三份合同是在管辖权异议开庭时提交的,本案起诉标的未包括这三份合同,并同意在本案中不主张这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本案的涉案标的,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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