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267号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丽泽里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YXUW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虹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凯信后湖生活广场1栋6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X6GG10。
法定代表人:黄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睿鸿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5层(17)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3YTX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L02QP9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诉被告湖北虹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投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东西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华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虹投公司申请追加武汉睿鸿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鑫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兴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虹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567.9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第三人汉阳市政东西湖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华公司申请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三人汉阳市政东西湖公司与被告虹投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汉阳市政东西湖公司将东西湖区**公路改建工程的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虹投公司施工。后,被告虹投公司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将前述照明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据实结算。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照明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虹投公司。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虹投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两份,确认工程总金额为364,567.9元。但从2020年7月至今,被告虹投公司通过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仍有314,567.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准如诉。
被告睿鸿鑫公司答辩称,认为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华公司(乙方)与被告睿鸿鑫公司(甲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其中第十条争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其它条款不清原因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1、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为前述仲裁条款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故原告兴华公司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兴华公司径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有悖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