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6民初1418号 原告: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洞庭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JAE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住所地咸丰县曲江镇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6753446058J。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小学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安公司)与被告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以下简称曲江中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兆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江中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3日,鑫兆安公司申请鉴定评估,2021年12月1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兆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8000元。事实和理由:鑫兆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与曲江中小学签订《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食堂建设工程。在完工后,曲江中小学告知需另行增加施工项目,因时间紧迫,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鑫兆安公司为保障曲江中小学急切需求,对该部分增加项先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曲江中小学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因上述建设工程属曲江中小学过度期临时使用建筑,在完成过度目的后已予以拆除。鑫兆安公司为前述增加项目工程实际投入了建设成本,曲江中小学也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曲江中小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曲江中小学辩称,1、根据原曲江中小学双方签订的《临时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后,经咸丰县教育局项目办组织验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才能办理工程决算。案涉施工内容并未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依法进行招标,双方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也未进行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曲江中小学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6日已由***变更为**,而鑫兆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仅有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公章,***的签字可能为事后补签,不能对曲江中小学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兆安公司中标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并于2019年4月22日就该工程与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签订了《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约定为2019年4月22日至5月22日,鑫兆安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中标价为223800元。该施工内容于2019年6月27日竣工,2019年7月18日完成结算审核。合同内的施工内容竣工之后,曲江中小学提出需另行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完善工程,鑫兆安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未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28日,鑫兆安公司提供了工程名称为“曲江镇中心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完善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涉及19项内容,总价款为68000元,其中:1、砌筑方沟及不锈钢防鼠盖板,工程量65m,综合单价297元,合计19305元;2、不锈钢防护栏,工程量15.69㎡,综合单价127元,合计1992.24元;3、原木门窗户翻新做漆,工程量47㎡,综合单价77元,合计3619元;4、换铁纱窗,工程量28.5㎡,综合单价68元,合计1938元;5、金属塑钢断桥窗,工程量8.8㎡,综合单价178.2元,合计1568.16元;6、换气窗,工程量3个,综合单价360元,合计1080元;7、消毒灯,工程量3个,综合单价150元,合计450元;8、灭蚊灯,工程量3个,综合单价260元,合计780元;9、砌块墙,工程量9m3,综合单价523.02元,合计4707.18元;10、块料墙面,工程量56㎡,综合单价97.8元,合计5476.8元;11、墙面粉刷及涂料,工程量82㎡,综合单价30.36元,合计2489.52元;12、更衣室消毒感应面盆,工程量1套,综合单价1200元,合计1200元;13、金属塑钢门,工程量5.5㎡,综合单价495.11元,合计2723.11元;14、学生**隔断门,工程量12.75㎡,综合单价500元,合计6375元;15、型材屋面,工程量32㎡,综合单价91.87元,合计2939.84元;16、堡坎,工程量2.7m3,综合单价523.02元,合计1412.15元;17、水管,工程量20m,综合单价45元,合计900元;18、餐厅隔断墙,工程量14.2㎡,综合单价320元,合计4544元;19、人工搬迁费定额工时,工程量30个,综合单价150元,合计4500元。曲江中小学原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量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属实”,但之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一直未结算价款,曲江中小学的原法定代表人及3名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照片上签名、加盖曲江中小学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曲江镇中心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完善工程工程量清单》中的第5、9、10、11、13、15、16项综合单价与《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同项目的结算单价一致。其余项目单价,鑫兆安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进行鉴定询价,本院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湖北边际造字[2021]1101号《曲江镇中心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完善工程工程单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合双方对施工工艺等的描述及提供的资料,作出鉴定意见:第2项125.81元、第3项62.18元、第4项65.2元、第6项334.24元、第7项145.49元、第8项233.3元、第12项1077.47元、第14项476.83元、第19项150元。其余3***对施工做法的描述不一致,曲江中小学未能提供资料及准确描述,鉴定机构按照鑫兆安公司的描述及提供的资料鉴定为:第1项281.94元、第17项26.18元、第18项223.53元。 另查明,第1项“砌筑方沟及不锈钢防鼠盖板”,原建设工程结算单中有“砌筑方沟”一项但无“不锈钢防鼠盖板”项目,“砌筑方沟”结算单价为167.93元,鉴定意见“综合单价分析表”中对“A1-26换沟铸铁盖板安装”人、材、机、费合价鉴定为99.81元。 2、案涉工程竣工后已交付给曲江中小学投入使用,由于该工程为临时过渡设施,现已拆除。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鑫兆安公司中标曲江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并与曲江中小学签订了施工合同,而案涉工程为在原建设工程基础之上追加的小型完善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进行重新招标的工程,双方补充达成曲江镇中心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完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能提交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但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曲江中小学在使用期间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曲江中小学应向鑫兆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其中: 一、工程量的问题。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鑫兆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工程已实际发生,曲江中小学原法定代表人也在工程量清单中签名确认了工程量属实,曲江中小学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系曲江中小学对工程量的认可,对鑫兆安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 二、工程单价的问题。鑫兆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虽然列明了工程单价,但是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认定为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鑫兆安公司称,工程单价系双方口头约定参照《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单价进行的确定,经核对,对于与该结算项目一致、单价一致的部分,曲江中小学不持异议,根据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中双方对施工做法等内容无争议的项目,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单价进行确定。对施工做法存在争议的第17项、第18项,曲江中小学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准确说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单价予以确定;第1项“砌筑方沟及不锈钢防鼠盖板”,曲江中小学提出“砌筑方沟”施工中并未贴砖,由于鑫兆安公司提交的施工照片中无法确认是否贴砖,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而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临时食堂建设工程结算清单中“砌筑方沟”一***有确定的结算单价,本院以原结算单价与鉴定该项目中的“A1-26换沟铸铁盖板安装”人、材、机、费合价的合计金额确定单价,即167.93元+99.81元,计267.74元。 综上所述,按照本院认定的项目单价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2968.35元,即(65m×267.74+15.69㎡×125.81+47㎡×62.18+28.5㎡×65.2+8.8㎡×178.2+3个×334.24+3个×145.49+3个×233.3+9m3×523.02+56㎡×97.8+82㎡×30.36+1077.47+5.5㎡×495.11+12.75㎡×476.83+32㎡×91.87+2.7㎡×523.02+20m×26.18+14.2㎡×223.53+30个×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向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2968.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元,由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负担687元;鉴定费3000元,由湖北鑫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咸丰县曲江镇中小学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