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56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执行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46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2021)办字第196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2022年2月11日前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201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143,756.68元(缴纳社保、公积金及扣税后的金额)。因义务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056.3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多处,因被执行人负债涉案众多,账户钱款已被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幢XX层房产一处,该房产已抵押且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量子花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陈 祎
审 判 员 秦玉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