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3345号
原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李国志,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廷喜,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与被告***、李国志、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第三人陈廷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宁,被告李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被告明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敬,被告郴电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陈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4692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46.5元(利息损失以欠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共计138438.5元;2.判令被告李国志、明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郴电国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未答辩。
李国志提交答辩意见:1.案涉工程未转包给***,《增福街道增福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协议上“李国志”的签名系他人伪造;2.李国志是受明煌公司的委托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3.***进场施工无需李国志同意或授权,该工程材料采购、施工安装、人员聘请均与李国志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李国志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煌公司提交答辩意见:1.***的实际劳务工资应结合《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来确定,明煌公司已根据李国志的要求,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李文、陈廷喜支付了2020年1月-9月的劳务工资,同时也不存在拖欠***、李国志工程款的情形。而***提交***签署并用其私刻的“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印章确认的工资欠条,该数额不实,亦无计算合理依据,存在***与***恶意虚构债权债务,提起虚假诉讼之嫌;2.本案系劳务合同,***系***雇佣到案涉工程进行工作,其工资应由雇佣人***支付。同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发包人郴电国际、承包人明煌公司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郴电国际提交答辩意见:1.郴电国际已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郴电国际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郴电国际主张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应依法予以驳回。
陈廷喜未提交陈述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明煌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30日,系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电力工程总承包。通信设备安装、电力系统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
二、案外人李国志挂靠明煌公司承建了“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5年农网工程2018年第二批44项工程及宜章分公司2018年农网工程(第五包: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安装施工”。2019年1月21日,郴电国际(甲方)与明煌公司(乙方)签订了该项目的《第五包: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328000元;……工程进度款: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结算时须有监理人出具的进度付款证明书。每月支付的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完工款: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乙方和监理方联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工程审计款: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计后工程总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李国志又将项目分包给***,由***对该项目进行实施施工承建及管理等,明煌公司不参与或派人进行管理。
三、2019年10月2日,***雇请***到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相关工作,月工资从4000元至1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上下班、劳动管理、制度、工资结算等都由***安排、管理,明煌公司没有参与或派人进行管理。2020年4月1日,郴电国际、明煌公司为了确保分包人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特别约定(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人工费约为1298400元,发包人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等。2020年9月22日、10月30日,明煌公司根据农民工签字的2020年1月之后的《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工资计33600元。
四、2021年7月29日,李文、***、陈廷喜与***进行结算,***向李文、***、陈廷喜出具了《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资欠条》,载明:本人***(明煌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7月15日,共欠***、陈廷喜、李文职工工资140792.00元。***作为欠款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郴州项目部”印章。同时查明,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很多文件,如工程复工申请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出工登记表、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5.11”事故安全学习会议,均加盖了上述印章。
五、2021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负责施工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税金、保险费、或以该项目募集的资金、借款等都由本人承担,与明煌公司、李国志、郴电国际无关。
六、2021年8月5日,李文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李文,因债务人***、明煌公司所欠我工资15000元,于2021年8月5日本人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同日,***与陈廷喜通过微信确认***(明煌公司)欠付陈廷喜的工资为6100元。
七、李文因索要工资未果,于2021年10月9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明煌公司支付其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1500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14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文的仲裁请求。李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文的诉讼请求。
八、截至2022年6月17日本案庭审时止,郴电国际已支付明煌公司案涉工程进度款2813200元。因工程至今未验收,尚有工程款1424800元(4328000-2813200)未支付。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明煌公司与李文、***、陈廷喜结算后出具的《增福街道增湖村片区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工资欠条》,明确欠***、李文、陈廷喜工资140792元未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李文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及其劳动仲裁请求、***与陈廷喜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的工资款为119692元(140792-15000-6100)。李文在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后,因追讨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债权转让证明自李文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已丧失法律效力。故***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34692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1969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志挂靠明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院确定***的工资款119692元,由李国志、明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郴电国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746.5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资119692元;
二、李国志、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李国志、广东明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瞒、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俊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戴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