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5民初129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平,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董事长。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
负责人:朱利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运红,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临武县大坪水电站,住,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香花镇大坪村/div>
负责人:蒋方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军,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系蒋方平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矿斌,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方平,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临武分公司”)、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平、廖振东,被告郴电公司、郴电临武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石运红,临武县大坪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瑞军,蒋矿斌,蒋方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小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77632.53元、误工费50677.01元,护理费15031.26元,交通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66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重新鉴定费2765元,新产生的医药费544元,救护车费用986元,司法鉴定所快递邮寄费50元,以上共计567414.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聘请***在水电站做事,主要负责道路整平及相应的附属设施修缮,2021年6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在做事的过程中,被低矮的高压电线的电流击中,导致头部多次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于电击的伤势过重,于2021年6月22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即2021年8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8月21日向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费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仅支付了54000元医疗费,余下的巨额医药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涉案被告讨要,均遭拒,经过原告的调查了解,架设在临武县大坪水电站的变压器及高压线均属于郴电临武分公司所有。原告认为,郴电公司应当对郴电临武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郴电公司辩称:1、郴电公司与原告意外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关系,2、郴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郴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郴电临武分公司辩称:与郴电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辩称:1、原告与大坪水电站之间系承揽关系,非劳务关系,其受伤与大坪水电站无关;2、大坪水电站系独资企业,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被高压电击伤,其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大坪水电站已对变压器台区履行了有效的防护隔离措施,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蒋方平辩称:1、完全同意临武县大坪水电站的答辩意见;2、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自有挖机从事挖机作业。2021年6月7日,大坪水电站的管理人蒋瑞军叫***做大坪水电站的道路平整、运送石头、砌墙。报酬为160元/小时,***自己计工,由蒋瑞军确认。2021年6月19日下午,***因维修挖机,从大坪电站做后勤的蒋建国处借用起子。挖机停在大坪电站修整道路一转弯处。下午3点40-50分,在配电房的胡和强听到楼上有响声,听到有东西摔下来的撞击声,出来到后面查看,看见***在配电房平台上呕吐。胡和强打电话给蒋瑞军,蒋瑞军刚从外面回电站,一起架起楼梯,将***扶下来。***在机房坐了一会又吐,就到配电房床上躺下,仍吐。胡和强和蒋瑞军就要求要***去医院。***走到了小车位子上车,因坐车时仍在吐,便由打算送到麦市卫生院改到临武县中医医院。当天上午,电站机房在做混凝土施工,还未结构。17时40分,***入院临武县中医医院ICU,患者工友主诉:头部外伤后意识障碍1小时,被中医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三天后,因情况危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其为:左颞叶、右额叶、右颞叶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颅骨缺损修补、左颞叶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化血肿、右颞叶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化血肿、吸入性肺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胸腔积液。2021年8月9日,应家属要求,***于当日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患者注意后期有癫痫发作可能,如有癫痫发作,及时就医。在临武县中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2210.55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165584.42元,其他诊疗费4703.56元。另,经***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三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60天,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支出为2765元,司法鉴定所快递邮件费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伤时属何种法律关系;二是郴电公司、郴电临武分公司、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三是损失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伤时属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事的为挖机道路平整作业,约定报酬为160元/小时,***自己计工,临武县大坪水电站按小时计付报酬。在出事故时,***既非从事挖机平整道路作业,也非从事临武县大坪水电站指使从事的活动,***的受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是触电受伤,但***对该时间段已经失去记忆,自己从事的是挖机作业,为什么到该处,无合理说明。电压器外壳在通电状态可以触摸,并不触电,可触电的部分为变压器上面的的电排,但该变压器有一个半人高,除非爬在变压器上,无法触摸到电排,在电排处触电也不会摔到配电房平台,其主张触电所伤,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最直接证人胡和强陈述的“下午3点40-50分,听到楼上有响声,听到有东西摔下来的撞击声,出来到后面查看,看见***在配电房平台上呕吐”,与现场查看,应是***在变压器旁出现了不幸摔伤的意外事件,案由应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郴电公司、郴电临武分公司、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庭审及现场勘查,变压器外部除电排接口处外不通电,且难于触摸。在该变压器周边谨慎行走、即使与变压器触碰,并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因无证据证明是触电所伤,***要求郴电公司、郴电临武分公司、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在该处出现并摔伤,也非提供劳务所受伤害,其要求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因郴电公司、郴电临武分公司、临武县大坪水电站、蒋方平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等共计567414.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1元,减半收取471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小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浩宇
书 记 员 夏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