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郴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夏浩文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郴电国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判项未判决:(1)2021年1月8日,***以纸质方式向郴电国际公司提交《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联系函》,郴电国际公司无异议,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1月8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20年12月8日;(2)***于2021年1月8日书面通知郴电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郴电国际公司默认无异议,劳动合同已事实解除,但郴电国际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造成了重大损失,郴电国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郴电国际公司应赔偿***171,135.8元(月平均工资14,261.32元×12个月)。2.一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只提取了银行流水数据,未采纳***提供的2020年6月工资奖金结算依据,导致计算错误。对于由郴电国际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郴电国际公司依法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的主张成立,经济补偿金应为349,402.34元。3.对依法支付***应得工资收入并附加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23日共16个月期间的工资补发,适用法律有误,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为依据,按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岗位标准进行工资补发。(2)郴电国际公司单方面对***进行调岗降薪,造成无法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郴电国际公司应继续履行调岗前的合同,按调岗前的月平均工资补发2020年5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约6个月的工资。(3)郴电国际公司至今六年多未给***缴纳医疗保险,2014年6月至今约7年多的时间断断续续仅发放了7个多月工资,郴电国际公司的违法行为时间长、金额大,应依法判决郴电国际公司以最高标准百分之百向***加付赔偿金。4.一审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混为一谈,对***的诉请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判决,明显不当。
郴电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郴电国际公司与***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郴电国际公司愿意继续维持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于2020年10月9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坚持要求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单方提出解除而解除,郴电国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使郴电国际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亦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1996年8月1日起计算错误。3.郴电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支付的工资,未经过郴电国际公司同意,是由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决定的,远远超过了***停薪留职前的月工资,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停薪留职前的月工资4724.8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4.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未安排***工作,系***没有明确提出结束停薪留职,只是表达了去配售电公司工作的意愿,故责任在***,不在郴电国际公司,一审判决郴电国际公司补偿***此期间的收入损失错误。
郴电国际公司针对***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辩称: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郴电国际公司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以及要求以七年前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4.郴电国际公司错误使用《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禁止***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复岗工作,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郴电国际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并依法支付赔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已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郴电国际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请郴电国际公司按时履行法定义务。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同时请法院裁定郴电国际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认可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也认可仲裁委按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平均工资时,提取数据有误,经更正后,经济补偿金应为349,402.34元,请法院确认。3.***不认可郴电国际公司不支付***应得工资收入及赔偿的裁决。请求法院裁定郴电国际公司2018年6月18日至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2020年5月27日的岗位变更无效,并因此依法支付***应得工资收入为335,141.02元,加付25%的赔偿费用为83,785.26元。4.***不认可劳动仲裁书中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请求法院裁定郴电国际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30.5个月双倍工资,合计434,97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湖南郴电国际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公司系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郴电国际公司下属分公司。2.1996年8月1日,***到郴电国际公司(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郴电国际公司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2005年8月29日,郴电国际公司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向郴电国际公司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郴电国际公司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郴电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后,与郴电国际公司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公司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郴电国际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3.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郴电国际公司,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因***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郴电国际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公司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了,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4.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郴电国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停薪留职前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724.8元。另2020郴州市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5.为了证实“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应定期与公司结算代缴费用,否则停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停薪留职人员承担等”,郴电国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制订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上述内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没有告知***,内容违法,且该文件不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将***调整到郴电科技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解除其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解除。二、关于***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9,402.34元。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由郴电国际公司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同意根据郴电国际公司工作需要,在郴电国际公司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但***于2005年8月29日,由郴电国际公司下文调到郴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总经理,后任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2019年10月23日,***又被安排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仍任副总经理,此时***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明确的,双方就***的工作岗位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27日,郴电国际公司下文将***调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工作任计量中心校表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变化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在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郴电国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郴电国际公司根据经营及发展需要对***工作岗位进行调岗前与***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属于管理岗位,计量中心工作人员属于技术岗位,二者工作内容与薪酬待遇存在较大差异,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岗前与***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郴电国际公司自1996年8月1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郴电国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7,597.5元(12,555元×24.5个月)。三、关于***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及要求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2018年6月,***停薪留职期满后,***向郴电国际公司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因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郴电国际公司未及时为***安排工作,致***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上班,造成***收入损失,酌情由郴电国际公司补偿***20,700元(1380元/月×15个月)。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因该期间***未向郴电国际公司提供劳动,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因上述期间发生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期间***的社保费用负担有书面约定,双方就***的社保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因***的社保费用没有及时交纳引发纠纷,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是由郴电科电公司负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等,不属于恶意欠薪的情况,因此***要求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48,093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至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也未解除,其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于2020年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二、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7,597.5元;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损失20,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仲裁方式申请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郴电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解除,并无不妥。***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月8日,即其于该日向郴电国际公司发函再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双方劳动关系早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故2021年1月8日的发函行为并不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1月8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履行出具书面证明的赔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郴电国际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造成了重大损害,郴电国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遭受损失金额的大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郴电国际公司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岗位,但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郴电国际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但未就其调岗的合理性以及调岗前与***进行沟通、协商进行举证,而郴电国际公司的单方面调岗行为因薪酬待遇有较大差异,实际上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审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合同前的月工资标准,判决郴电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597.5元(12,555元×24.5个月),并无不当。***主张,一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有误,经济补偿金应为349,402.34元,与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郴电国际公司主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仅应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从上述规定可知,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故郴电国际公司主张仅应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合同解除日的工资。2018年6月,***申请复工,郴电国际公司至2019年10月,才为***安排工作,一审酌情判决由郴电国际公司补偿***20,700元(1380元/月×15个月),并无不当。***主张,郴电国际公司应按调岗前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5月至合同解除日的工资,因郴电国际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对***进行调岗后,***于2020年6月3日即离开,故自2020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2月8日,***实际未为郴电国际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按调岗前的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郴电国际公司称,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系因***没有明确提出结束停薪留职,只是表达了去配售电公司工作的意愿,不应补偿***此期间的收入损失。但***于2018年6月18日即向郴电国际公司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的报告》,该报告明确表明了到岗就职的意愿,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主张2014年6月至今约7年多的时间断断续续仅发放了7个多月工资,因在此期间,***实际仅为郴电国际公司提供劳动7个多月,故郴电国际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劳动诉讼。劳动仲裁时,***仅就“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提出了申请,而未对本案一审中请求的“要求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进行仲裁,故一审按照***已经仲裁的内容部分作出判决,并依法认定***于2020年向仲裁机关申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