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临武县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党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周坚韧,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负责人:朱利毅,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湖南尚友(临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武县汇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汇发公司)、临武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水电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强,被上诉人临武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党亮,被上诉人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柳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郴电国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共同赔偿***因室内消防无水救火给***造成的火灾等各项损失1,029,74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郴电国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建设单位挂靠行为合法与法严重不符;2.临武汇发公司是电力花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及消防工程都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因无水救火给***造成了巨大损失;3.***在一审提交了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组建电力花园临时管委会的决定、通知,以及两公司收取电力花园物业管理费的部分收据,证明从2019年2月起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组建的临时管委会管理该小区物业,并收取了物业费,故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就是电力花园的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关闭消防用水的水泵自动供水装置,在火灾发生后没有水救火,且平时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对消防水泵进行维修保养,导致火灾发生时水压力不足,不能正常救火,从而导致***遭受巨大损失,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对于电力花园建设单位是临武汇发公司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而在本案中却认定只是被挂靠人。认定在发生火灾时消防栓无水,又认定水泵能正常供水。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并与所认定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未依法撤销临武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以超时为由不予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既然不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说明》,那么消防的其他资质就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采信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明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组建临时管委会,并收取管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却在认定事实时又予以否认,认定为相反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只适用程序法,没有适用实体法,作出判决没有依据。
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临武汇发公司与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资质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客观陈述了这一事实,说明了火灾的发生与挂靠和临武汇发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电力花园是合伙建房,只是为了办证借用临武汇发公司的资质,对火灾发生,临武汇发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责任。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不是电力花园的管理人,临时管委会也是因为小区管理混乱、正常生活无法维系的情况下,部分业主上访才成立的,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大部分领导都是电力花园小区的业主,出于维护大局、维护稳定的政治责任,以业主的身份参与小区的部分管理工作,绝不构成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或公司领导的管理责任。2.一审法院并没有自相矛盾之处,临武汇发公司确实是被挂靠单位,之前的生效判决也是这么认定的,只是表述稍有不同,不存在自相矛盾。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无水是因为有关人员不会操作,事实上消防栓是能够正常供水的。3.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说明》认定完全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作出的,没有任何不妥,临时管委会收取维持小区正常运转的基本费用是客观事实,但不能以此认定临武电力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有责任履行管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郴电国际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共同赔偿***因室内消防栓无水救火给***造成的火灾损失995,345元(1,025,487元-30,142元),鉴定费8000元,房屋租赁费26,400元,合计1,029,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武县电力花园项目是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两家单位的职工合伙建房,土地来源为2004年4月18日由临武水电公司从临武县东塔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让。2009年11月18日,以临武水电公司为甲方,以电力花园住户李万红等为乙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临武县电力花园项目是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全体员工的职工住在小区用地,2001年,公司员工购地43.2亩,在电力花园办理相关手续时,公司只好先垫付购地款,暂时将手续落户到公司名下。2009年11月18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作出了电力花园土地置换到职工名下的决定。其后成立了电力花园项目建设业主委员会、建设工作小组成员、监督小组成员。2010年8月22日,全体合伙建房人员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选出了业主委员会和工程项目指挥部成员,全权管理电力花园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1日,临武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与临武汇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资质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挂靠借用临武汇发公司的资质,项目的管理、开发和销售均由工程指挥部负责。2017年12月7日,临武县电力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临武县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协议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已入住近500户。因后期管理存在各种矛盾,2017年10月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1月集体辞职。2019年以来,小区入住570户,470户交清了公共费用,100余户未交。电力花园欠各种费用12.4万元。
2010年4月23日,***与陈桂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陈桂芳在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职工集资住房一套转让给***,交现金89,980元,其中5万元为集资房款。指向的房屋即案涉的临武县电力花园小区4栋23楼的一套住房。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关于临武电力花园建房指标转让执行实名制的委托书》。2020年1月5日罗万国(与***原为夫妻)向“临武县电力花园临时管理委员会”交纳2019年2月至12月底的公共费用990元。
临武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情况说明中叙述,2020年3月31日,临武县消防救援大队值班室接到报警,大队立即出动4辆消防车、22名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到达现场后,指挥员侦查后立即部署展开战斗,命令:灭火组一号车沿楼梯铺设水带至23楼出两支水枪灭火,灭火组二号车利用23楼楼梯间走廊室内消防栓出一支水枪,消防员到达23楼现场后发现走廊内室内消防栓无水,指挥员立即命令,供水组人员立即联系临时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手动启动室内消防栓泵,启动水泵后发现水压力不足,无法进行正常灭火。发生火灾的建筑主体地上23层地下1层。临武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接警出动报告表记载,2020年3月31日00时58分,临武县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到场时间1.03分,展开时间1.04分,出水时间1.05分,控制时间1.24分,熄灭时间4.02分,结束时间4.20分。采用公共消防栓供水,正常供水。对起火原因认定:综合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电力花园小区4栋23楼罗万国住宅罗智午卧室;起火点位于罗智午卧室距离卧室东墙0-2.4米,距离卧室北墙2.1-2.6米范围内;综合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能排除插线板电气故障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接警出动报告表记载,接警时间2020-03-3100:58:00,到场时间2020-03-3101:03:00,展开时间2020-03-3101:04:00,出水时间2020-03-3101:05:00,控制时间2020-03-3101:24:00,熄灭时间2020-03-3104:02:00。到场时火灾情况为猛烈阶段。采用公共消防栓供水-供水正常。***提供的照片显示,火灾事故前的房屋,墙壁和吊顶装修为可燃材料。火灾事故后照片墙面与墙顶几乎无装修残渣。
另查明,***与罗万国于2017年离婚,双方及婚生儿子罗智午共同居住在电力花园小区4栋23楼房屋。罗智午当晚晚饭后去房间玩手机,22点左右手机被罗万国拿走,快24时左右从房间出来。0点30分左右,在客厅通过电视网络学习课程,听到其住的房屋有异响,打开房门,里面有刺鼻的味道,开房间灯但灯已经打不开。叫醒罗万国。罗万国查看房间,发现无明火,靠近阳台的床沿在冒烟。几人泼了几盆水后烟更浓。到门口去求救其他邻居。在楼道走廊发现有消防栓,接通后无水。打通火警电话,把失火地点和起火情况告诉消防队。拿灭火器灭火,灭火器未打开。罗智午平时没有关插座习惯。房间正上方的灯有时存在开开关不亮、关开关不灭的情况,打开主灯开关有时会出现啪啦啪啦的响声,房间阳台的灯从装修好就没有亮过。叫电工师傅来修过三四次,墙壁被封住了,无法检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二、本案火灾事故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分配。关于焦点一: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郴电国际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首先,关于临武汇发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临武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与临武汇发公司签订的《开发资质挂靠合同书》约定,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挂靠借用临武汇发公司的资质,项目的管理、开发和销售均由工程指挥部负责。鉴于此,在电力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指挥部只是挂靠借用了临武汇发公司的资质,临武汇发公司并不是项目的开发者和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挂靠者与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那么就只能在相对人和挂靠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挂靠企业不应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临武汇发公司不是电力花园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对***房屋火灾事故的发生既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工程指挥部与临武汇发公司的挂靠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临武汇发公司对***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其次,关于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电力花园项目的性质是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两家单位职工合伙建房。2010年8月22日,全体合伙建房人员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选出了业主委员会和工程项目指挥部成员,全权管理电力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所有的运作都是由业主委员会和工程项目指挥部决策、管理、实施,财务独立运行,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庭审中也查明,电力花园小区目前由电力花园小区的业主选举产生的临时管理委员会管理,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均不参与电力花园小区的管理。***作为合伙建房的合伙人,其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的风险,应由自身防控,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仅作为合伙建房的牵头单位,对其房屋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再次,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作为郴电国际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郴电国际承担。鉴于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对***房屋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郴电国际也当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电力花园小区自业主入住后,管理权即发生了转移,小区各业主成为了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并非电力花园小区的建设者、管理者和权利人。***一家因本次火灾事故遭受了巨大损失,对此深表同情。但是纵观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电力花园小区消防设施并无不当,本案无法判定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无法认定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在***一家发生火灾事故发生中因消防栓无水造成的扩大损失需承担责任。据此,对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不作认定。同时建议电力花园小区今后能成立正规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火灾事故的日常防范预警,电力花园小区的住户也要吸取经验教训,加强预防火灾事故的意识和应对处理火灾事故的能力,避免此类火灾事故的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对***要求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郴电国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失火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临武汇发公司、临武水电公司、郴电国际应否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29,7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发生在23层,23层走廊室内消防栓无水,手动开启消防栓泵后又发现水压力不足,无法正常灭火,该消防栓不能正常使用是损失扩大的一个原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对消防栓不能正常用于灭火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才对火灾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临武县电力花园小区是临武水电公司和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员工合伙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建设由合伙人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和工程项目指挥部负责。该工程指挥部与临武汇发公司签订《开发资质挂靠合同书》,约定电力花园工程指挥部挂靠借用临武汇发公司的资质,项目的管理、开发和销售均由工程指挥部负责,事实上工程也是由指挥部发包,临武汇发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开发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建设者,与消防设施是否合格没有直接关系,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
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是在电力花园小区原物业公司撤离,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小区电梯等基本生活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成立临时物业管委会,代管小区物业。所收费用用于电梯电费和卫生费,确保小区业主的基本生活,该行为属帮扶性质的义务管理,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不能把物业应当管理而未管理的消防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任归责于义务帮扶者,故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没有过错,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的母公司郴电国际不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可另行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李惠铭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李东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