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电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郴电国际公司与***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郴电国际公司愿意继续维持与***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于2020年10月9日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坚持要求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郴电国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使郴电国际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亦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1996年8月1日起计算错误。3.郴电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向***支付的工资,未经过郴电国际公司同意,是由郴电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决定的,远远超过了***停薪留职前的月工资,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以***停薪留职前的月工资4724.8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辩称,郴电国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郴电国际公司未与***协商,单方面降低工作条件调整***的工作岗位,而且郴电国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郴电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郴电国际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郴电国际公司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以及要求以七年前的工资作为补偿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郴电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郴电国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郴电国际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公司系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郴电国际公司下属分公司。1996年8月1日,***到郴电国际(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郴电国际公司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2005年8月29日,郴电国际公司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向郴电国际公司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郴电国际公司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郴电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后,与郴电国际公司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郴电国际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原告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郴电国际公司,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因***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郴电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公司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了,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为了证实“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应定期与公司结算代缴费用,否则停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停薪留职人员承担等”,郴电国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制订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上述内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没有告知***,内容违法,且该文件不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郴电国际是否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将***调整到郴电科技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解除其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解除。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由原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同意根据郴电国际公司工作需要,在郴电国际公司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但***于2005年8月29日,由郴电国际公司下文调到郴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总经理,后任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2019年10月23日,***又被安排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仍任副总经理,此时***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明确的,双方就***的工作岗位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27日,郴电国际公司下文将***调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工作任计量中心校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变化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在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本案中,郴电国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经营及发展需要对***工作岗位进行调岗前与***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该院作出合理说明,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属于管理岗位,计量中心工作人员属于技术岗位,二者工作内容与薪酬待遇存在较大差异,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岗前与***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该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1996年8月1日起与郴电国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郴电国际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7,597.5元(12,555元×24.5个月)。故对郴电国际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郴电国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郴电国际公司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岗位,但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郴电国际公司对***进行岗位调整,但未就其调岗的合理性以及调岗前与***进行沟通、协商进行举证,而郴电国际公司的单方面调岗行为因薪酬待遇有较大差异,实际上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条件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郴电国际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郴电国际公司主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仅应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从上述规定可知,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二项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故郴电国际公司主张仅应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