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郴电国际补发***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并加付病假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2,640元,合计305,280元;由郴电国际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郴电国际在(2021)湘1002民初661号案件的起诉状中不认可***的停薪留职,并提供了与此对应的《停薪留职申请表》。事实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停薪留职申请,期间停薪留职行为不成立,因此***在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不应认定为停薪留职。其次,《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内容不合法,其制定未履行民主程序且未公示或告知本人,在诉讼过程中,郴电国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该制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院的病休证明复印件,而且郴电国际拒不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病休证明原件等由郴电国际掌握的重要证据,导致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偏差。***虽然在请病假期间有到其他单位短暂工作的经历,但是是由于郴电国际停发***工资、社保而不得已为之,而且***到其他单位工作也未违反郴电国际的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一审认定***四年一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不应领取双份工资错误。3.***在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与郴电国际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郴电国际应支付***病假工资。4.郴电国际依照《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对***进行管理,停发工资、社保,已对***造成重大损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
郴电国际辩称,《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是郴电国际依程序制定和下发,并由郴州分公司各部门告知员工的,公司所有停薪留职人员均适用,且已经施行多年,***也应遵守。***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自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该期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不是病休假,其在此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没有向郴电国际提供劳动,***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项诉请,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驳回其请求,***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其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人不认可郴电国际不发放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本人病假工资的裁决,请求郴电国际补发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以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未支付的病假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2,640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305,280元;2.本人不认可郴电国际不发放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本人工资的裁决,请求郴电国际补发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或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8,181.12元,并加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付工资或工资损失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8,181.12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456,362.24元,上述两项合计761,642.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系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郴电国际下属分公司。1996年8月1日,***到郴电国际(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郴电国际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005年8月29日,郴电国际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向郴电国际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
***离开公司后,与郴电国际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向该院提起(2021)湘1002民初131号诉讼。郴电国际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该院提起(2021)湘1002民初661号诉讼。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郴电国际制定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郴电国际制定的该规定及遵照其制定的《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对***无法定管理效应;3、郴电国际发放***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4、郴电国际发放***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应得工资228,181.12元;5、郴电国际加付***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57,045.28元,合计437,866元。2021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郴电国际下发了[2012]31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全体员工”,第四条停薪留职期间待遇规定“停薪留职期间,停薪留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保一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每半年与人事、财务部门核算缴纳保险费用,否则停保”。
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郴电国际,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因***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关于***要求郴电国际补发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及要求加付***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未支付的病假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2,640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305,2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在(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诉讼过程中主张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停薪留职期间,未主张该期间为病假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上述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且***主张该期间为病假期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郴电国际补发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或赔偿***工资损失228,181.12元以及加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付工资或工资损失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8,181.12元,合计456,362.24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在(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中已经提起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填写并提交的其个人简历表载明,***在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相继在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长沙麓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请休病假的依据以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提出其在2014年6月至2018年系请休病假期间,郴电国际应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应当以提供劳动为前提。二审时,***认可其个人简历表系其本人填写并提交。根据***个人简历表载明的内容,***2014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相继在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航天新材料技术研究院、长沙麓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亦未为郴电国际提供劳动,因此,***要求郴电国际支付其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该期间未付工资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