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291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郴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夏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本人不认可郴电国际不发放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本人病假工资的裁决。1、请求郴电国际补发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2、郴电国际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未支付的病假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2640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305280元;二、本人不认可郴电国际不发放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本人工资的裁决。请求1、郴电国际补发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或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8181.12元;2、郴电国际加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付工资或工资损失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8181.12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456362.24元;上述二项合计761642.24元。
被告郴电国际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是答辩人依程序制定并下发答辩人和答辩人郴州分公司各部门告知员工的,公司所有停薪留职人员均适用,且已经施行多年,原告也应遵守。二、***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自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该期间,原告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不是病休假,其在此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动,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第二项诉请,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驳回其请求,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正在审理中,其再次申请仲裁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公司系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被告郴电国际公司下属分公司。
二、1996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被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005年8月29日,被告郴电国际公司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原告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原告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原告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原告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
三、原告***离开公司后,与被告郴电国际公司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2021)湘1002民初131号诉讼。郴电国际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2021)湘1002民初661号诉讼。该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郴电国际制定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郴电国际制定的该规定及遵照其制定的《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对本人无法定管理效应;3、郴电国际发放本人2014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4、郴电国际发放本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应得工资228181.12元;5、郴电国际加付本人2018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23日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57045.28元,合计437866元。2021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1]第1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郴电国际下发了[2012]31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全体员工”,第四条停薪留职期间待遇规定“停薪留职期间,停薪留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保一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每半年与人事、财务部门核算缴纳保险费用,否则停保”。
五、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原告***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原告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被告,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
六、因原告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被告未为他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公司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诉讼过程中,原告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原告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原告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
七、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152640元及要求加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未支付的病假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152640元,补发工资和赔偿金合计3052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在(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诉讼过程中主张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停薪留职期间,未主张该期间为病假期间,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且原告主张该期间为病假期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郴电国际补发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或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8181.12元以及加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付工资或工资损失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8181.12元,合计456362.24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原告在(2021)湘1002民初131号案中已经提起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孟生
人民陪审员  邓孝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术妍
书 记 员  蔡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