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661号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郴州。
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夏浩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电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100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一、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捏造“依法依规缴纳社保的事实”主观故意的行为,理由:1、原告有专门负责社保的人力资源,员工是否缴纳社保,其应当清楚;2、在仲裁中,原告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故仲裁委作出经济补偿的裁决;3、郴州社保中心在2020年12月28日对原告下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其在2021年1月26日前纠正违规行为,提交改正情况。因此,原告捏造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是无需支付被告补偿金。二、原告提交的停薪留职管理办法合法性存疑,与答辩人无关。该文件的制定过程和内容合法性有待裁定,且未向答辩人告知。答辩人从2005年调到郴电科技就不是原告总部与其分公司员工,该文件针对总部与分公司员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三、原告关于答辩人复岗工作说辞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仲裁答辩状中明确提到答辩人2019年10月23日在郴电科技工作,获得了与岗位相应的劳动报酬,在仲裁书中也有“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郴电科技公司工作”的说明,在本案诉状说答辩人擅自受聘郴电科技,不认可答辩人工资收入。2005年8月至2020年5月答辩人一直在郴电科技工作,未离职,未擅自受聘。答辩人任职郴电科技副总,薪酬由郴电科技董事会决定,原告作为郴电科技股东虽然存疑,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领取的工资报酬应当认定有效。四、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半年,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答辩人工资971元。五、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计算工作年限是错误的。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答辩人2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规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公司系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郴电国际公司下属分公司。
2、1996年8月1日,***到原告处(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原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005年8月29日,郴电国际公司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向郴电国际公司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郴电国际公司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郴电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3、***离开公司后,与郴电国际公司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湘郴劳人仲案字[2020]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郴电国际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4、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原告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郴电国际公司,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
因***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郴电国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公司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了,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
5、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
6、为了证实“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应定期与公司结算代缴费用,否则停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停薪留职人员承担等”,郴电国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制订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上述内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没有告知***,内容违法,且该文件不适用***。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郴电国际是否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
1、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调整到郴电科技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解除其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解除。
2、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由原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同意根据郴电国际公司工作需要,在郴电国际公司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但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由原告下文调到郴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总经理,后任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2019年10月23日,被告又被安排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仍任副总经理,此时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明确的,双方就被告的工作岗位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27日,原告下文将被告调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工作任计量中心校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变化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在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本案中,郴电国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经营及发展需要对***工作岗位进行调岗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属于管理岗位,计量中心工作人员属于技术岗位,二者工作内容与薪酬待遇存在较大差异,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岗前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被告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1996年8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07597.5元(12555元×24.5个月)。故对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3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刘双望
人民陪审员  邓孝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术妍
书 记 员  蔡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