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13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范培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文,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郴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炜、夏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人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裁决。本人已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请被告按时履行法定义务。请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同时请法院裁定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相应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本人认可被告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也认可仲裁委按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但其计算平均工资时,提取数据有误,经更正后,经济补偿金应为349402.34元,请法院确认。3、本人不认可被告不支付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及赔偿的裁决。请求法院裁定被告2018年6月18日至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2020年5月27日的岗位变更无效,并因此依法支付本人应得工资收入为335141.02元,加付25%的赔偿费用为83785.26元。
4、本人不认可劳动仲裁书中不支付本人双倍工资的裁决。请求法院裁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本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本人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30.5个月双倍工资,合计434970.26元。
被告郴电国际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不服劳动仲裁委以答辩人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但答辩人接受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因不服答辩人对其停薪留职后的工作安排,于2020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裁决作出时已经解除。请原告及时结清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并协助答辩人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结清转移工作,原告至今未交清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致使答辩人无法顺利为其办理社保费用代缴和转移等手续,原告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已另案起诉。三、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要求裁决答辩人支付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及赔偿费用的仲裁请求正确。原告在工作期间,答辩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停薪留职,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根据答辩人公司总部停薪留职相关规定,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奖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险一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应定期与公司结算代缴费用,否则停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承担,并规定,停薪留职人员的原工作岗位不再保留,停薪留职到期后应交清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后,经批准,视情况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申请停薪留职后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离岗,其申请的停薪留职期限到期后,没有明确提出结束停薪留职、未交清停薪留职期间的“五险一金”,且擅自于2019年10月受聘于郴电科技,后不服答辩人对其停薪留职后的工作安排,拒绝上岗,原告自2018年6月起至今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四、劳动仲裁委驳回原告要求裁决答辩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答辩人聘用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岗位及工作由原告公司安排,原告同意根据答辩人生产工作需要,在答辩人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等。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原郴州市电力公司改制成立的从事电力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郴电国际公司系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科技公司)大股东。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分公司)系被告郴电国际公司下属分公司。
2、1996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原郴州市电力公司)工作。2001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1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岗位及工作内容由被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郴电国际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制的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或工作任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及甲方规定范围内的各种保险、福利性补贴、假期;乙方按规定委托甲方代为扣缴本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甲方依法制定各种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种制度和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本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2005年8月29日,被告郴电国际公司下发了郴电国际人(2005)9号《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将原告调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经理,其薪酬总部发至2005年8月止,2005年9月起由郴电科技公司发放,通知其做好工作交接,并于2005年8月30日前到总部办公室报到。2010年2月18日,原告被聘任为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郴电科技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申请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停薪留职。201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2019年10月23日,原告返岗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郴州分公司下发第92号《报告通知单》,拟5月29日将***调入郴州分公司工作,原告对新工作安排有异议,6月3日之后,便离开了郴州分公司。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6、原告***离开公司后,与被告郴电国际公司协商未果,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298435元(13463元×24.5个月);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郴电国际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67315元;因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合计148,093元。2020年12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031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郴电国际亦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
3、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向郴电科技公司出具了《关于支付***“五险一金”代缴费用的函》,内容为:请郴电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郴州分公司代缴的***2011年1月至2015年7月的“五险一金”费用汇入郴州分公司。2015年8月3日,郴州分公司以郴电科技公司欠缴原告***的五险一金,催缴无果为由,通知养老保险处停缴***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5日郴州分公司出具函给郴电科技公司,主要内容为:***调入贵公司后,其“五险一金”一直采取郴州分公司代缴,贵我双方结算的方式;2011年8月12日,贵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结算***‘五险一金’至2010年12月;要求郴电科技公司将郴州分公司垫付的***2005年-2015年期间的“五险一金”拨付给郴州分公司。2019年9月郴电科技公司将原告2011年1月-2015年7月期间的“五险一金”105207.81元转给了郴州分公司,之后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2019年11月8日,郴电科技公司出具文件请示被告,部分内容为:“***的‘五险一金’处于停缴状态,请求总部人力资源协调将该同志的‘五险一金’予以恢复并继续代缴,郴电科技公司将按总部文件要求承担该同志的‘五险一金’费用”。
因原告向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举报被告未为他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20年12月28日,郴州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郴电国际公司下达了补缴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2015年7月至2020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交清了,系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另2005年-2014年原告在郴电科技公司上班期间,原告社保公司负担部分也是由郴电科技公司将费用划转给郴州分公司,由郴州分公司向社保部门交纳。
4、再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恢复工作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6647.58元、10781.45元、7336.82元、9744.18元、9910元、24179.98元,另该期间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285.09元,平均工资为12555元。
郴电国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停薪留职前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平均月工资为4724.8元。另2020郴州市北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
5、为了证实“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司的工资、资金、补贴、劳保以及相关福利等一切待遇;‘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所有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公司只代为缴纳;停薪留职人员应定期与公司结算代缴费用,否则停保,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停薪留职人员承担等”,被告郴电国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制订的《总部停薪留职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该文件规定了上述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没有告知原告,内容违法,且该文件不适用原告。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现对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郴电国际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5月31日,但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调整到郴电科技公司上班,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郴电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郴电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9402.34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及工作内容由被告下设的郴州分公司安排,***同意根据郴电国际公司工作需要,在郴电国际公司所安排的岗位上工作,但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由被告下文调到郴到郴电科技公司任仪表分公司副总经理,后任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停薪留职,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又被安排到郴电科技公司工作,仍任副总经理,此时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明确的,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岗位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27日,被告下文将原告调入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工作任计量中心校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变化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在依法保护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经营及发展需要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岗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原告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郴电科技公司副总经理属于管理岗位,计量中心工作人员属于技术岗位,二者工作内容与薪酬待遇存在较大差异,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合意,同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岗前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协商,也没有就公司对原告进行调岗的合理性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1996年8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7597.5元(12555元×24.5个月)。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以及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269260元及要求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
2018年6月,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到岗就职报告》,申请恢复工作,因该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安排工作,致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上班,造成原告收入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补偿原告20700元(138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5月底至裁决日的工资,因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因上述期间发生在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期间原告的社保费用负担有书面约定,双方就原告的社保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因原告的社保费用没有及时交纳引发纠纷,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是由郴电科电公司负担,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等,不属于恶意欠薪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6731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4809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至200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至今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也未解除,其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20年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超过1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7597.5元;
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的损失207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  刘双望
人民陪审员  邓孝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术妍
书 记 员  蔡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